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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甲与郸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史某甲,男,现年61岁,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郸城县国土资源局信访股股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史某乙,男,现年52岁,汉族。

上诉人史某甲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09)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某甲,被上诉人郸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史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争执地位于郸城县X乡X村史某村,东邻史某恒(已故),西邻胡同,南邻史某得,北邻史某良。史某恒北邻原告史某甲。1990年7月,因开挖治理黑河,胡集乡X村对村内旧宅进行了统一规划、调整。1992年元月份调整完毕后,胡集乡X村村民委员会向胡集乡政府请示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于1992年4月27日为第三人史某乙颁发了郸城集建(土)字第20-08/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另查明,2000年因史某乙在史某恒(史某乙三伯父)宅基上建房,史某甲曾以史某乙侵权为由,向郸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郸城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3日作出(2000)郸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史某甲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认定了第三人史某乙已取得该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事实。后史某甲不服郸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史某乙颁发该证,向周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6月15日作出周政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郸城集建(土)字第20-08/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史某甲于2008年12月8日收到该复议决定书后不服,向郸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虽然郸城县人民法院(2000)郸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史某乙颁发该证的事实,但原告史某甲向周口市人民政府提出了复议申请。在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后,史某甲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因此,被告及第三人称原告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郸城县人民政府根据胡集乡X村的规划,经审核后为第三人史某乙颁发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史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史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1、被诉行政行为未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的程序办理,颁证程序严重违法。2、被诉土地使用证宅基面积超标。3、被上诉人提供的1992年1月10日史某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的请示报告系伪造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四邻不符并且四邻未签字。二、该地块系上诉人长辈常年居住的老宅基地,被诉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郸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990年因开挖治理黑河,史某村X村内旧宅进行统一规划,调整。规划完毕后,答辩人根据行政村的请示,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二、上诉人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从争议土地四邻可以看出,上诉人和史某乙的宅基并不相邻。至于上诉人称,该宗土地是其老宅,更是不能成立的。因为1990年该村对旧宅进行统一规划调整,上诉人已拥有一处宅基,位于史某恒的北面,地号为X号。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更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1990年因开挖治理黑河,史某行政村X村内旧宅进行了统一的规划调整,将本案争议的X号宅基地规划给史某乙使用。1992年郸城县人民政府根据史某村民委员会的请示,为史某乙颁发郸城集建(土)字第20-08/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基本事实清楚。在此次对村内旧宅进行统一规划调整时,同样为上诉人史某甲规划了一处宅基地,位置在史某恒(史某乙的东邻)的北面,地号为X号,且史某甲的宅基地和本案争议土地并不存在交叉或重叠现象。故上诉人史某甲已经根据规划取得了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郸城县人民政府为史某乙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并不侵犯上诉人史某甲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史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淮滨

审判员胡文建

代理审判员郭金华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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