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付某某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

被告付某某。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付某某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秉光、王秀平、代理审判员耿梅红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玮,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世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被告请求原告为其现住房屋进行整体装修,并安装整体厨房和太阳能,并约定包工包料按实际装修项目进行核算装修费用,原告承接该工程后,随即按被告的要求进行装修施工,全部完成了装修、整体橱柜和太阳能的安装。工程结束后,被告仅支付某金1万元,剩余装修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某修费、整体橱柜费、太阳能费用等共计x元及利息8228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的装修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装修款x元及利息8228元缺乏证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原、被告双方口头商定,原告为被告的现住房屋(置地二期X栋西单元X)进行整体装修,并安装整体厨房和太阳能,并约定包工包料按实际装修项目进行核算装修费用。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07年4月14日向原告支付某金1万元。庭审中被告称后来又向原告支付x元,并让证人张卫峰出庭作证。关于工程价款问题,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均向本庭提供一份装修清单,原告向本庭提供的清单上显示的装修款是x元、整体橱柜7652元、太阳能2960元,共计x元,利息8228元,本息合计x元,于2007年4月14日已付某金x元整,还欠现金x元整。被告向本庭提供的清单上显示的工程价款是x.7元,该清单边上用手写上的计算数字是x.5元,付某某认可的是x.5元。该两份清单均无对方签字,双方对对方提供的清单互不认可。经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清单进行对照,两个清单上均存在的装修项目合计金额为x.87元,整体厨柜和太阳能合计是x元,总计为x.87元。被告称装修项目存在,但数量和单价不属实,太阳能是原告送给被告的,整体厨房是原告非要给被告装的,但原告对该说法不认可,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09年11月9日,原告向本庭提交装修工程总价评估申请书,申请对原告为被告房屋装修总价进行评估,本庭于2009年11月11日将原告的申请及相关材料移交本院技术室进行评估,后由于被告不予配合,导致鉴定不能,技术室将鉴定材料退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清单两份、当事人陈述及原告的评估申请书、本院技术室情况说明一份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于2006年9月为被告付某某的现住房屋进行了装修,付某某对任某某为其房屋装修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装修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装修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的房屋装修完毕后,被告未按期全面履行向原告支付某程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装修合同,双方对于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的工程价款有争议,均向本院提供一份清单,清单上均无对方签字认可,又未经评估,应以两个清单上均存在的装修项目金额x.87元为准,另加整体厨柜和太阳能x元,合计为x.8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某x元,被告仍下欠原告装修款x.87元。被告辩称装修项目存在,但数量和单价不属实,太阳能是原告送给被告的,整体厨房是原告非要给被告装的,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说法,且原告对该说法不认可,并提出对该工程价款进行评估,本院亦将原告的申请及相关材料移交本院技术室进行评估,但由于被告不配合导致鉴定不能,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后来又向原告支付x元,并提供证人张卫峰出庭作证,但张卫峰只能证明在被告家看见被告向来人给钱,并不能证明被告将钱给了原告、给的是什么钱及给钱的时间,被告亦没有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据或其他相关的收款收据相印证,故对张卫峰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下欠维修费x元,因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工程造价应以双方提交的清单中均存在的装修项目金额x.87元为准,加上整体厨柜和太阳能金额x元,合计为x.8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某x元,被告下欠原告装修款x.87元,对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仅原告提交的清单中显示的装修项目因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8228元,因双方对此没有合同约定,且双方对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时起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某某支付某修款x.87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秉光

审判员王秀平

代理审判员耿梅红

二O一O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候艳丽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