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于四某省成都市,初中文化,xxx发廊雇员,住xxx。2011年8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叶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于四某省崇州市,初中文化,xxx发廊经营者,住xxx。2011年8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范某,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xx、叶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苟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xx、被告人叶x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晚,被告人傅xx在网上与韦xx聊天时韦表示欲购买冰毒。随后傅xx即联系被告人叶x,并以每克400元的价格从叶处购买10克冰毒(毒资未付)。次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傅xx携10克冰毒与韦xx在临潼区粮食局家属院旁其租住房内以每克500元的价格进行交易,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现场查扣一小包白色晶状物以及现金5000元,并将在外等候准备拿取毒资的被告人叶x抓获。经鉴定,该小包白色晶状物净重7.8克,并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巴比妥。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傅xx、叶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xx、叶x目无国法贩卖毒品7.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叶x辩护人关于叶x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二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叶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段宏昌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