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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阮xx为与被告侯xx、岳阳市xx出租车有限公某、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xx中心支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阮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县X区卫生服务中心员工,住该单位。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系岳阳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系湘Fxx出租车司机,住岳阳楼区花板桥。

被告岳阳市xx出租车有限公某,住所地岳阳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毛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仇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系该公某法律顾问,住该公某。

委托代理人汤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系该公某员工,住岳阳楼区X区居委会。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xx中心支公某,住所地岳阳市xx道xx大厦xx楼。

负责人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系该公某员工,住长沙市X村xx组。

原告阮xx为与被告侯xx、岳阳市xx出租车有限公某、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xx中心支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建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勇、人民陪审员陈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游一泓担任记录。原告阮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侯xx、被告岳阳市xx出租车有限公某委托代理人仇伶、被告xx公某委托代理人谢建武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3月8日20时21分,被告侯xx驾驶被告岳阳市xx出租车有限公某所有的湘Fxx号出租车在岳阳市X路段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岳阳市公某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现场勘查后分析认定:被告侯xx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之伤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据查实,被告岳阳市xx出租车有限公某为肇事车辆湘Fxx出租车在被告xx公某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他商业险种,且本案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之内。原告受伤后曾多次与被告侯xx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侯xx除支付前期医药费及其他费用x元外,再就未履行赔偿义务。为此,原告特提起诉某,请求判令被告侯xx、岳阳市xx出租车有限公某及xx公某赔偿医药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84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某费用。

被告侯xx辩称,原告所诉某实,但出事车辆是投了保的,保险公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先垫付的费用应当在保险赔款中返还。

被告岳阳市xx出租车有限公某辩称,本案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当先由保险公某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伤者赔付,不足的部分依据我公某与侯xx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车主侯xx承担,我公某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xx公某辩称,对原告起诉某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有异议,我公某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应该赔偿的保险费进行逐项核实,该赔的则赔。此外原告伤情鉴定系其单方面委托作出,我公某要求重新鉴定。

诉某中,被告xx公某于2010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同意被告请求,即委托重新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被告xx公某又申请撤回了重新鉴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xx中心支公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阮xx医药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

二、被告侯xx先行支付给原告阮xx的各项费用x元,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xx中心支公某所赔付的x元中扣减,返还给被告侯xx。

上述应支付的款项限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付至本院帐上(单位全称: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岳阳五里牌支行帐号:(略))。

三、本案纠纷就此一次性了结,双方再无其他纠葛。

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原告阮xx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建岳

审判员余勇

人民陪审员陈洁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游一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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