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一某原告,二审上诉人):丁某,男,40岁。
被申诉人(一某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聂景茂,常德市X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一某,二审被上诉人):高某,男,54岁。
被申诉人(一某,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常德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侯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爱民,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丁某、张某因与被申诉人高某、湖南省常德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门面租赁合同纠纷一某,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丁某、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7日作出(2011)常民一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丁某、张某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诉人丁某、张某申诉称:二审判决错误理解法律。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保护其诉讼请求。
被申诉人高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申诉人的申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诉人的申诉。
被申诉人湖南省常德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下称国土储备中心)辩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申诉人的申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诉人的申诉。
本院审查查明:2005年8月15日,被申诉人国土储备中心与被申诉人高某签订《场地看护和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国土储备中心)将其收购储备的位于常德市X路原湘澧盐矿转运站地块交给乙方(高某)看管,允许高某在该宗土地上修建房屋,可由其自用,也可用于出租。租赁期内因建设需要使用该地块,甲方须提前2个月通知乙方,乙方2个月内自行搬迁完毕、该协议停止时,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补偿。经常德市规划局批准,高某将租赁的上述土地上修建起二层楼房(临时建筑)的门面出租。2009年3月7日,申诉人丁某、张某从原租赁户以支付转让费的方式取得租赁门面一某后,与高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8年6月25日至2010年6月24日止;甲方需要门面或因政策性拆迁,甲方不负担损失,仅按租赁时间退还租金和押金;门面的其它装修不得拆除,甲方并不予品补,同时,甲方对乙方租赁期间对租用房屋的装修不予补偿。丁某、张某租赁门面后又进行了装修。高某将与国土储备中心签订的《场地看护和房屋租赁协议》复印给了丁某、张某。经批准,丝瓜井社区取得(划拨)上述土地建办公用房,负责拆除土地上的临时建筑,涉及相关纠纷及费用补偿由其承担,国土储备中心不负责。国土储备中心于2009年3月27日向高某发出《解除场地看护和房屋租赁协议通知》,限高某于2009年5月27日之前将租赁的土地上的房屋自行拆除,将土地交还。高某即通知丁某、张某搬迁腾出租赁的门面,丁某、张某搬迁腾出租赁的门面后,高某按照与丁某、张某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的约定,将丁某、张某租赁房屋期间的押金12000元、租金4950元退给了丁某、张某。2009年6月16日,丁某、张某从丝瓜井社区领取搬迁费1000元、经济困难补助费3000元;同日,丁某、张某向丝瓜井社区书面承诺:“经营户与丝瓜井社区所有手续己办完,今后拆迁房屋经营户与丝瓜井社区不存在任何拆迁补偿与经济纠纷”。后丁某、张某认为高某、国土储备中心恶意串通,将临时建筑出租赚取非法利益,导致拆迁得不到补偿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高某、国土储备中心赔偿损失138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国土资源部、财某、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土地储备办法》第21条“在储备的土地未供应前,土地储备机构可将储备土地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的规定。被申诉人国土储备中心与被申诉人高某签订的《场地看护和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储备的土地出租给高某修建房屋由其使用或出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该协议合法有效。申诉人丁某、张某从原租赁户取得租赁门面后,与高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丁某、张某与高某签订门面的租赁合同约定,高某需要门面或因政策性拆迁,高某不负担损失,仅按租赁时间退还租金和押金;门面的其它装修不得拆除,高某并不予品补,同时,高某对丁某、张某租赁期间对租用房屋的装修不予补偿。因此,丁某、张某在明知门面装修得不到补偿的情况下仍对租赁门面进行装修,其风险应由丁某、张某自己承担,依法不应由无过错的高某、国土储备中心负赔偿责任。因丝瓜井社区取得丁某、张某承租门面的土地建办公楼并由该社区负责拆除临时建筑,所涉及相关纠纷及费用补偿由其承担,国土储备中心不负责。丁某、张某在丝瓜井社区领取相应补偿和经济困难补助费后,向丝瓜井社区X区不存在任何拆迁补偿与经济纠纷。现丁某、张某诉请高某、国土储备中心赔偿损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对此案,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申诉人丁某、张某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八十一某第一某、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通知如下:
驳回申诉人丁某、张某的申诉。
二○一某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