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2009年8月2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某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援专职人员。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对被告人赵某甲犯职务侵占罪,致使西平县电业公司遭受经济损失一案,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向伟、张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职务侵占罪:1997年12月至2006年2月,被告人赵某甲在担任西平县X镇X村委电工期间,将所收电费x.30元据为己有。二、寻衅滋事罪:2001年农历12月23日晚,被告人赵某甲伙同本村的赵某某、赵某壬、赵某癸(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窜到西平县X镇X村委杨庄张胜家,将张胜停放在门外的铁船抬走后沉入西平县X镇谭山水库。2002年农历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甲在西平县X镇谭山水库赵某某的船上,无故对赵某某实施殴打。2000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甲纠集赵某壬、赵某某、赵某某、孟某某、吴某某、董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本村村民的于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家未交电费为由,强行将于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家的耕牛牵走,并对于某峰、刘某英、刘某某实施殴打。1997年春天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赵某甲以本村村民陈某某说其坏话为由,纠集孟某某(另案处理),在西平县X镇酒店供销社院内对陈某某实施殴打。2002年秋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甲以赵某某拖欠电费为由,指使赵某某、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赵某某的3.5亩大豆割走。1997年以来,被告人赵某甲无故对村民马某新、赵某乙、李某丙、于某丁、张某戊、马某己、徐某庚、马某辛等人先后实施殴打。2001年农历10月20日晚,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壬、赵某某、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窜到西平县X镇谭山水库,无故对捕鱼的贺某某、郭某某殴打后,强行将贺某某、郭某某的渔网要走。三、敲诈勒索罪:2003年11月份,被告人赵某甲以武某某驾车轧坏自己在出山镇X村委修的水泥路为由,两次敲诈武某某现金20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请求依法判处,并要求被告人赵某甲退还侵占公款x.30元。
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已退还侵占公款x.50元;对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辩称,没有在谭山水库对赵某某实施殴打。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甲案发后退还职务侵占的部分赃款,且退还敲诈勒索的全部赃款,建议对被告人赵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职务侵占罪
1997年12月至2006年2月,被告人赵某甲在担任西平县X镇X村委电工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所收电费x.30元据为己有。案发后退还赃款x.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焦某某、陈某某、石某某、武某某、马某某某的证言,西平县电业公司报警材料、驻马某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文书、收条、西平县公安局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罪
1、2001年农历12月23日晚,被告人赵某甲伙同本村的赵某某、赵某壬、赵某癸等人预谋后,窜到西平县X镇X村委杨庄张胜家,将张胜停放在门外的铁船抬走后沉入西平县X镇谭山水库。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2年农历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甲在西平县X镇谭山水库赵某某的船上,无故对赵某某实施殴打。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2002年8月份,我听说赵某某骂我,我到船上找到赵某某,并和赵某某争吵,我没有殴打他。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某,2002年农历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十点左右,我在我的船上休息,赵某甲到我船上趁我没站稳之机,朝我胸口打了几拳,然后上岸跑了。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2002年秋后的一天晚上,我听到俺房子后边的河岸边有争吵声,就到房顶上看,听见一个很响的耳光,我想应该是赵某甲打的赵某某耳光。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2002年秋的一天晚上,我在俺家平房顶上睡觉时,听见俺房子后面看船的赵某某吆喝说:你打吧,你打我吧。事后听说那天晚上是赵某某和赵某甲打架了。
3、2000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甲纠集赵某壬、赵某某、赵某某、孟某某、吴某某、董某某等人,以本村村民的于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家未交电费为由,强行将于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家的耕牛牵走,并对于某峰、刘某英、刘某某实施殴打。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孟某某、吴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于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的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1997年春天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赵某甲以本村村民陈某某说其坏话为由,纠集孟某某在西平县X镇酒店供销社院内对陈某某实施殴打。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02年秋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甲以赵某某拖欠电费为由,指使赵某某、宋某某等人将赵某某的3.5亩大豆割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1997年以来,被告人赵某甲无故对村民马某新、赵某乙、李某丙、于某丁、张某戊、马某己、徐某庚、马某辛等人先后实施殴打。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赵某某、李某某、于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徐某某的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01年农历10月20日晚,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壬、赵某某、赵某某等人预谋后,窜到西平县X镇谭山水库,无故对捕鱼的贺某某、郭某某殴打后,强行将贺某某、郭某某的渔网要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贺某某、郭某某的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敲诈勒索罪
2003年11月份,被告人赵某甲对武某某驾车压坏自己在出山镇X村委修的水泥路为由,两次敲诈武某某现金200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武某某的陈某,书证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利用担任西平县X镇X村委电工的职务之便,将收取的电费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赵某甲单独或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的方法,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对被告人赵某甲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甲辩称其没有在赵某某的船上殴打赵某某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甲案发后退还部分侵占的公款、退还敲诈的全部赃款,建议对被告人赵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某告人赵某甲案发后退还部分侵占的公款、退还敲诈的全部赃款,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赵某甲违法所得公款x.80元,发还西平县电业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罗静涵
审判员张宗喜
审判员田付耀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左崇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