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庞某甲,女,成年。
被告庞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熊某诉被告庞某甲、庞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被告庞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庞某甲在息县X村开沙厂,聘请被告庞某乙负责管理,其间从我处购买柴油用于沙厂,每次都是凭庞某乙给我写的欠条找庞某甲结帐。最后一次被告庞某乙给我出具欠条三张计款x元。我多次找庞某乙、庞某甲要款,二被告互相推托一直分文未付,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庞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庞某乙辩称,我只是给庞某甲打工,庞某甲开沙场请我给她管理,她付我一月工资1500元。我收的货都是沙场用的,每次都是庞某甲凭我的收条与熊某结帐,我不应当付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庞某甲在经营沙场期间一直从原告熊某处购买柴油,由原告送货,货到后由被告庞某甲聘请的管理人员被告庞某乙收货打收条,后被告庞某甲凭收条与原告结帐。前几笔帐已结清,2009年7月13日、7月18日、7月21日原告共三次送柴油15桶,计款x元,均由被告庞某乙出具了收条。原告再找庞某甲结帐时,其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收条、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明确,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后本应积极付清货款,却拖欠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付清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庞某甲、庞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欠原告熊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二审诉讼费23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玲玲
二O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黎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