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某某,又名兰某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兰某某,被上诉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某某、兰某某合伙做生意,徐某某出资x元,双方未签订合伙协议,到2008年徐某某退伙,双方经算账,兰某某应退还徐某某x元,兰某某于2008年10月23日给徐某某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徐某某退股金伍万捌仟元整(x元)兰某某10.23”该欠条出具后,兰某某一直未付款,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兰某某称徐某某出资这x元,系徐某某、兰某某和王向阳、法秀珍四人投资在云南省兰某县X镇开办兰某县海生铜厂时的出资,不应退还,但兰某某未向法庭提交其四人合伙办厂的合伙协议,也未向法庭提交兰某县海生铜厂的工商登记资料和徐某某领取工资的证据加以证明,仅向法庭提交了法秀珍和王向阳的证人证言,并申请了证人法秀珍出庭作证,但在法秀珍出庭作证时,对徐某某、兰某某是否合伙做别的生意,兰某某是在什么时间给徐某某出具的欠条这些情况表示不清楚。兰某某称2008年10月23日的欠条系徐某某胁迫兰某某所为,应为无效证据,对此,兰某某仅提供了李卫民、郝银清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徐某某对这两份证人证言提出了异议,且该两份证言上均没有明确时间,也没有明确指出到兰某某家吵闹的“一男一女”即是本案徐某某及家人。
原审法院认为:徐某某、兰某某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和退伙协议,但兰某某于2008年10月23日给徐某某出具的欠条上已明确载明为“今欠徐某某退股金“x元”,由此可以证明徐某某、兰某某有过合伙关系,并且截止2008年10月23日徐某某退伙时是经过双方算账后,兰某某应再退还徐某某的入股资金x元。兰某某给徐某某出具的x元欠条,不仅证明徐某某已退伙,而且在徐某某、兰某某之间已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徐某某据此向兰某某主张退还x元证据充分,法院应予支持。因x元的欠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所以徐某某主张的利息只能从徐某某主张权利之日起,即徐某某起诉之日2009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兰某某辩称徐某某出资x元是为了徐某某、兰某某和王向阳、法秀珍四人合伙开办兰某县海生铜厂,而非徐某某、兰某某合伙做矿石生意,该铜厂已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合伙企业,徐某某在该厂生产过程中领取了部分工资;2008年10月23日的欠条、是徐某某胁迫兰某某所为,为无效证据,因兰某某未向法庭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兰某某的辩称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兰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徐某某五万八千元及该款从2009年11月4日起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兰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元,减半收取六百二十五元,由兰某某负担。
宣判后,兰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部分,严重违法。一审中法秀珍在法庭上已经肯定了徐某某是合伙人之一,所打欠条就是合伙股金,该款属于兰某某个人所为不该退还,原审法院以不清楚否定了该案的事实。二、原审法院对兰某某提出的徐某某携妻到兰某某加闹事胁迫的事,认定“不明确”是对基本事实的否定。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入股金不予退还。
徐某某答辩称:2007年徐某某与兰某某合伙做生意,徐某某投资10万元,2008年经双方协商退伙,兰某某出具x元欠条一份,应当偿还该款项。兰某某所言四人合伙的事实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兰某某向徐某某出具退还入股金欠条的事实,足以证明双方曾经存在合伙关系。在合伙关系终止后,兰某某应当依照欠条内容将入股金x元退还徐某某。兰某某上诉称该x元系四人合伙股金,不应予以退还,但兰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徐某某系四合伙人之一的事实,故兰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兰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杨成国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胡方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