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5日晚,邬某某、王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其后邬某某叫来表兄于某某,双方见面后又发生冲突。事后,邬某某、王某某等人找到余某乙(已判刑),余某乙获知此事后,又纠集被告人郑某某和余某丙、赵某某、张某甲(均已判刑),以及孙某某、朱某(均另行处理)等人,于某日凌晨,在邬某某、王某某等带领下前往本市X路X号仙雅居旅馆,在该旅馆512房内,被告人郑某某和余某丙、孙某某、张某甲等人持木棍殴打张某,余某乙先后持木棍及铁管殴打张某,赵某某则持刀砍张某,致张某左上肢及身体多处被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因外伤致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左肺刀砍伤等,后手术行左肺修补术,其伤势已构成重伤)。
以上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丁陈述,证人谭某某、文某某、余某乙、赵某某、余某丙、孙某某、张某甲、朱某、王某某、于某某、于某某等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病史记录、伤情照片,上海市刑事技术科学研究所鉴定书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参与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郑某某依法应予处罚。对于某告人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等,可在量刑中予以考虑。鉴于某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晓东
审判员乔归民
代理审判员陈良
书记员书记员张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