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卞某某其他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邻居,两家之间没有院墙相隔。原告家后面有50cm滴水经贺生屯村民委员会证实是原告使用,而今被告在这50cm滴水基础上造成一头55cm一头60cm,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共用50cm滴水。被告擅自预制原告的50cm滴水,造成中间5-6m低,两头高,无法正常下水,原告若在被告预制基础上再加高容易出现断层。被告的滴水一边留5cm,一边留10cm是无法正常下水的,被告应另修水道。被告在原告的房后一侧垒墙,影响原告下水,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不便。被告长期使用原告的滴水,在原告屋后造成中间低、两头高,存水达1月之久,存水约10cm高,5-6m长,使水都顺原告墙缝侵入地墙基,原告房屋梁旁墙裂缝和存水处照应,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50cm下水使用权。2、原告要求被告将其预制的50cm滴水全部毁掉,由原告重新打夯预制。3、原告不让被告在自己的50cm滴水处出水。4、要求被告拆除其在下水口垒的墙。5、原告要求被告就因其长期使用原告的滴水和屋后积水一事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卞某某辩称,原告可以将我预制的50cm滴水毁坏,由原告重新打夯预制,原告要求我归还其50cm下水使用权,我不同意,我在本案争议的地方也留有滴水,我只能向该处排水。原告重新预制50cm滴水时我可以将我在下水口垒的墙拆除,但其重新预制好以后,我仍要在下水口垒墙,因为不垒这个墙我家就等于没有安全保障,谁都可以随便进入。我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坏,不同意赔偿原告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11张,证明被告预制的50cm滴水经常积水,给原告房屋墙体造成损害。2、本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本案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未果,村委会承认该50cm滴水是原告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诉辩、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前后邻居,两家在原告房屋后(被告院内)留有滴水并共同使用。2010年8月份,被告将院内土地包括原、被告共同使用的滴水地面硬化,但滴水处地面硬化不平整,容易造成积水,影响正常排水。被告在本案争议的出水处一端垒墙,并预留出水口。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由于原、被告两家前后相邻,中间没有院墙相隔,造成原、被告在原告房屋后预留的滴水合并承担排水的功能,原告要求被告单独在被告的滴水处排水显属不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50公分下水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将被告预制的50公分滴水重新预制,被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重新进行预制时,被告应当予以配合。被告出于安全需要在下水口处垒墙,预留出水口,不影响排水,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墙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将被告卞某某预制的50公分滴水重新进行预制,排除排水妨碍,被告卞某某应当予以配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50元,被告应付诉讼费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成勇
审判员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王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