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田庆勇,河南庆勇(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县X乡建设局(原新县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胡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方亚波,该局评估交易所副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某
委托代理人马永葆,河南人天(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新县X村商业银行。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行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田庆勇,河南庆勇(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
上诉人新县人民政府、新县X乡建设局因与被上诉人成某、第三人新县X村商业银行、王某某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0)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田庆勇,上诉人新县X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方亚波,被上诉人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葆,第三人新县X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田庆勇,第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5月16日,第三人王某某以在北京办厂需扩大生产规模为由以经评估金额为50余万元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向原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本案第三人新县X村商业银行所属箭厂河信用社申请贷款30万元。2007年5月16日被告新县X乡建设局下属的新县房地产交易中心颁发了以被告新县人民政府为发证机关的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新房2007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人为箭厂河信用社,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成某与第三人王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信房权证新县字第x号。2007年5月17日第三人王某某与箭厂河信用社签订了以第三人王某某为借款人以原告成某与第三人王某某为抵押人以新房2007他字第x号房产为抵押物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另查明,上述抵押登记办理时原告成某尚在国外务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所做陈述、贷款申请、信房权证新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新土建字第(1997)第x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原告护照及飞机票、新房2007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等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行政机关应依法定程序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否则即为违法。我国《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抵押合同与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等材料。被告新县X乡建设局下设单位新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在第三人王某某未提交抵押合同(该合同2007年5月17日才签订)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的情况下于2007年5月16日给第三人王某某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颁发了以被告新县人民政府为发证机关的房屋他项权证,该行政行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属违法和无效的行政行为,应依法予以撤销。故原告成某诉请法院确认以原告房产设立的抵押登记无效,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2007)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责令被告退还原告信房权证新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新土建字(1997)第x号建设用地许可证等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县人民政府辩称其不属于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的法定主体,不应该作为本案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新县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新县人民政府为争议的房屋他项权证的发证机关,被告新县人民政府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新县X乡建设局辩称原告持有的房产他项权利证书的发证机关是新县人民政府而非被告新县X乡建设局,本案将新县X乡建设局列为被告属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而且我单位下设单位新县房地产交易中心为原告及其妻子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被告新县X乡建设局系争议具体行政行为的实际实施机关且该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故被告新县X乡建设局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新县X村商业银行及第三人王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更充分印证本案中争议的行政行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故第三人新县X村商业银行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新房2007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二、被告新县X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退还原告信房权证新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新土建字(1997)第x号建设用地许可证。
新县人民政府、新县X乡建设局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认定办理抵押登记时原告成某尚在国外务工错误;二、法院应将本案提交公安机关处理。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
成某答辩称,一、原审认定被告办理抵押登记时原告成某尚在国外是正确的;二、一审认定被告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一再要求人民法院将本案有关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以追究被上诉人夫妻刑事责任,是无理的。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新县X村商业银行答辩理由与新县人民政府、新县X乡建设局上诉理由相同。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经当庭询问,上诉人新县人民政府、新县X乡建设局对抵押登记材料上成某签名不要求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县人民政府、新县X乡建设局作为房地产抵押登记机关,有权依法为权利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一)成某的护照签证是证明成某是否出入境的合法有效证件,上诉人新县人民政府、新县X乡建设局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成某非法出入国境,人民法院应认定成某护照记载的成某出入国境的时间,即被告办理抵押登记时原告成某尚在国外。上诉人新县人民政府、新县X乡建设局关于原审认定办理抵押登记时原告成某尚在国外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某。(二)根据目前卷宗材料,法院不能认定有犯罪行为。上诉人新县人民政府、新县X乡建设局若认为被上诉人有犯罪嫌疑,可以自行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处理。(三)依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抵押合同及与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等材料。被告新县X乡建设局下设单位新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在第三人王某某未提交抵押合同及共有人成某未到场,也未出具授权委托书同意抵押的证明的情况下,于2007年5月16日给第三人王某某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颁发了以被告新县人民政府为发证机关的房屋他项权证,属程序违法。
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某,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县人民政府、新县X乡建设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买戈良
审判员罗华松
代理审判员阮晓强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史训利(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