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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某煤矿,上诉人某某砖厂与被上诉人陈某甲、彭某某、陈某乙、张某、阳某某、刘某、汤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煤矿,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XX(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XX(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砖厂,住所地(略)。

投资人陈某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湖南XX(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湖南XX(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湖南XX(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湖南XX(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湖南XX(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湖南XX(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湖南XX(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某某煤矿,上诉人某某砖厂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彭某某、陈某乙、张某、阳某某、刘某、汤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某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0)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浏阳某澄潭江镇某煤矿成立于2006年9月7日,系合伙企业。2008年10月,因煤矿整顿关闭等政策原因,按湖南省、长沙市政府要求,浏阳某澄潭江镇某煤矿被整合到某某煤矿。某某煤矿成立于2006年9月4日,系集体所有制企业。煤矿整合后,原浏阳某澄潭江镇某煤矿于2008年12月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某某砖厂成立于2003年7月22日,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陈某甲,但该厂实际为陈某甲、彭某某、陈某乙、张某、阳某某、刘某六人合伙投资经营。2009年4月11日至2009年10月30日,某某砖厂生产所需煤炭均向某某煤矿百福矿区采购,每次购煤均由某某砖厂汤某某(系某某砖厂合伙人陈某甲、阳某某聘请,负责该厂购煤、销砖)联系某某煤矿百福矿区甘某某(系原浏阳某澄潭江镇某煤矿股东),并由某某砖厂驾驶员张乙(系张某之弟)驾驶湘x或湘x等货车到某某煤矿拖煤,拖煤后甘某某将张乙签字的提煤收据第二联(顾客联)交与汤某某,上述煤炭共计价款x.8元(共9本收据记载),汤某某陆续向甘某某支付了部分煤款x元,尚差煤款x.8元未付。此后,甘某某多次找汤某某及某某砖厂各合伙人催款未果,某某煤矿遂于2010年9月6日向法院起诉,某某煤矿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某某砖厂向某某煤矿支付欠款x.8元,违约金x.16元并由陈某甲、彭某某、陈某乙、张某、阳某某、刘某、汤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过程中,某某煤矿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包含有《购煤协议书》、《证明和承诺》、《浏阳某XX联合机砖厂2009年度内在炭板冲煤矿百福矿区拖煤明细与实际总欠款》、《欠条》,拟证明某某砖厂欠某某煤矿煤款x.8元、违约金x.16元未付,经查,上述证据均系2010年3月,甘某某与汤某某结算煤款往来时,汤某某向甘某某出具并签字、加盖公章的,且将落款时间均予以提前至2008年11月(购煤协议书)、2009年11月(欠条等)。汤某某在上述证据所加盖的“某某砖厂”印章,与某某砖厂在浏阳某工商局备案的“某某砖厂”印模不一致,上述证据另加盖有“浏阳某XX联合机砖厂”印章(注:某某砖厂自2007年起未经工商登记变更,曾一度使用“浏阳某XX联合机砖厂”厂名,并私刻“浏阳某XX联合机砖厂”印章,该印章被工商部门于2009年7月收缴),系违规私刻印章。庭审时,汤某某陈某上述“某某砖厂”、“浏阳某XX联合机砖厂”印章系甘某某要求其私刻的,甘某某并承诺如果本案胜诉后,其将胜诉标的(包括货款及违约金)的40%金额给自己,甘某某对此予以否认,表示其只要求汤某某加盖印章,自己并不知道上述印章的真伪。2010年11月5日庭审时,张某对于汤某某为何向某某煤矿购煤时陈某:“是陈某甲(某某砖厂负责人)丈夫委某某的,买煤是汤某某负责,我们付款给汤某某,汤某某再付款给甘某某。”汤某某庭审时被法庭询问其在某某砖厂做什么事时陈某:“我在厂里负责购煤”;“是陈某甲叫我的,我是2008年7月份去厂里的,到2009年10月”;“(我)由阳某某结算(工资),1500元/月,我负责销砖”。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某某煤矿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2008年浏阳某澄潭江镇某煤矿应政策要求被整合至某某煤矿后,该矿被吊销营业执照,且成为某某煤矿百福矿区,原浏阳某澄潭江镇某煤矿债权债务因此被某某煤矿吸收合并,故某某煤矿有权作为本案原告主张原浏阳某澄潭江镇某煤矿债权,某某煤矿为本案适格原告。二、关于汤某某向某某煤矿购煤是否为履行某某砖厂职务的行为。从张某及汤某某在庭审时的陈某可以认定,汤某某自2008年7月至2009年10月在某某砖厂负责购煤,亦负责销砖,并在该厂领取工资,故汤某某为某某砖厂生产之需向某某煤矿购煤的行为,应认定为其履行某某砖厂的职务行为,其因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某某砖厂承担。鉴于某某煤矿向汤某某主张诉求,汤某某亦表示愿意由其个人偿还某某煤矿煤款20余万元,应认定为汤某某自愿对某某煤矿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关于某某煤矿债权金额的认定。从提煤收据可以证明,自2009年4月11日至2009年10月30日,某某砖厂陆续向某某煤矿购煤计价款x.8元,某某煤矿认可汤某某已支付x元,汤某某对此金额未提出异议,其余各原审被告均无收款条据证明煤款具体支付金额,故债权金额应认定为x.8元(x.8元-x元)。因无提煤收据证明2008年度内交易往来,故某某煤矿诉称某某砖厂在2008年度内另欠某某煤矿煤款6万元,不予认定。四、关于某某煤矿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某某煤矿提交的《购煤协议书》经查实系某某煤矿事后催款时与汤某某之间形成,协议书所加盖印章与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印章不一致,故该协议书中所载记内容不是某某砖厂真实意思表示,某某煤矿要求以此协议书载记的违约金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宜以某某煤矿催款时间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五、关于陈某甲、彭某某、陈某乙、张某、阳某某、刘某六合伙人是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某某砖厂虽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实质为普通合伙企业。考虑到某某砖厂现在仍正常生产经营,有自己独立的企业财产,应以该企业财产对外清偿债务。只有在该企业被注销或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合伙人才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本案不宜直接判决陈某甲、彭某某、陈某乙、张某、阳某某、刘某六合伙人对砖厂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砖厂支付某某煤矿煤款x.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楚,汤某某对某某砖厂上述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某某煤矿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由某某煤矿负担8972元,某某砖厂负担3177元。

某某煤矿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某某砖厂欠某某煤矿货款是x.8元,不是x.8元,原判决认定欠款总额为x.8元是错误的。原判决认定《购煤协议书》不是某某砖厂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而不支持某某煤矿请求的违约金也是错误的。陈某甲、彭某某、陈某乙、张某、阳某某、刘某是某某砖厂的实际合伙人,原审判决不承担连带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某某砖厂支付某某煤矿煤款x.8元,违约金x.6元,陈某甲、彭某某、陈某乙、张某、阳某某、刘某、汤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某砖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浏阳某澄潭江镇某煤矿是合伙企业,只是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其营业执照,并没有被注销,还有诉讼主体资格,某某煤矿的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起诉。某某砖厂与某某煤矿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关系,某某砖厂既没有向XX煤矿购煤,更没有向XXX煤矿购煤。原审判决已经查明,盖有某某砖厂的购煤协议、欠条、证明及承诺等都是伪造的证据,某某砖厂不欠某某煤矿任何款项,汤某某向XX煤矿购煤,不是履行其职务行为,所购煤的行为只是代表汤某某个人,某某煤矿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所欠煤款均是虚假的,支持其违约金更是错上加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某某煤矿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原浏阳某澄潭江镇某煤矿2006年5月29日《采矿许可证》的采矿坐标拐点是:1、x.00、x.00,2、x.00、x.00,3、x.00、x.00,4、x.00、x.00。某某煤矿2010年12月31日《采矿许可证》的采矿坐标拐点是:1、x.18、x.63,2、x.18、x.64,3、x.18、x.64,4、x.18、x.64,5、x.18、x.64,6、x.18、x.63,7、x.18、x.63,8、x.18、x.63,9、x.18、x.63,10、x.17、x.63,11、x.17、x.62,12、x.17、x.62,13、x.16、x.62,14、x.16、x.62,15、x.16、x.62,16、x.16、x.63,17、x.17、x.63,18、x.17、x.63,19、x.18、x.63。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关于某某煤矿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二、关于汤某某向某某煤矿购煤是否履行某某砖厂职务的行为和汤某某应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三、关于某某煤矿债权金额认定为x.8元还是x.8元的问题。四、关于某某砖厂是支付违约金还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五、关于合伙人陈某甲、彭某某、陈某乙、张某、阳某某、刘某是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某某煤矿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浏阳某澄潭江镇某煤矿系合伙企业,湖南省政府和长沙市政府发文要求浏阳某澄潭江镇某煤矿整合至某某煤矿,这是政府的统一部署,从某某煤矿的《采矿许可证》的采矿坐标拐点看到,其采矿坐标拐点含盖了浏阳某澄潭江镇某煤矿的《采矿许可证》的采矿坐标拐点,由此证明浏阳某澄潭江镇某煤矿被整合到了某某煤矿,某某煤矿作为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是可行的。浏阳某澄潭江镇某煤矿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其营业执照只被吊销,这只证明工商行政管理的处理程序,虽然在工商行政管理上浏阳某澄潭江镇某煤矿有主体资格,但是经过湖南省政府和长沙市政府发文浏阳某澄潭江镇某煤矿已经整合到某某煤矿并已办理了相关的手续,故浏阳某澄潭江镇某煤矿作为原告是不适宜的。上诉人某某砖厂上诉称浏阳某澄潭江镇某煤矿是合伙企业,只是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其营业执照,并没有被注销,还有诉讼主体资格,某某煤矿的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起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汤某某向某某煤矿购煤是否履行某某砖厂职务的行为和汤某某应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张某和汤某某在庭审中的陈某可以认定,汤某某自2008年7月至2009年10月在某某砖厂负责购煤销砖,并在某某砖厂领取工资,故汤某某为某某砖厂生产之需向某某煤矿购煤的行为,应认定为其履行某某砖厂的职务行为,其因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某某砖厂承担。由于某某煤矿向汤某某主张诉求,汤某某亦表示愿意由其个人偿还某某煤矿煤款,故应认定汤某某自愿对某某煤矿的债权承担责任。

三、关于某某煤矿债权金额认定为x.8元还是x.8元的问题。从某某煤矿所举证据可以证明,自2009年4月11日至2009年10月30日,某某砖厂陆续向某某煤矿购煤计价款x.8元,某某煤矿认可汤某某已支付x元,故债权金额为x.8元。2008年度内,汤某某承认还欠煤款6万元,因汤某某履行的是某某砖厂职务行为,故汤某某所欠的煤款6万元应当予以认定,合计某某砖厂欠某某煤矿x.8元。上诉人某某煤矿上诉称某某砖厂欠某某煤矿货款是x.8元,不是x.8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某某砖厂上诉称某某砖厂与某某煤矿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关系,某某砖厂不欠某某煤矿任何款项,汤某某向XX煤矿购煤,不是履行其职务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某某砖厂是支付违约金还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某某煤矿提交的《购煤协议书》经查实系某某煤矿事后催款时与汤某某之间签订的,《购煤协议书》上所加盖某某砖厂印章与某某砖厂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印章不一致,故《购煤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内容不是某某砖厂真实意思表示,某某煤矿要求依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以某某煤矿催款时间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某某煤矿上诉称不支持某某煤矿请求的违约金是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合伙人陈某甲、彭某某、陈某乙、张某、阳某某、刘某是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某某砖厂虽经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实质为普通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合伙人陈某甲、彭某某、陈某乙、张某、阳某某、刘某应对某某砖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上诉人某某煤矿上诉称陈某甲、彭某某、陈某乙、张某、阳某某、刘某是某某砖厂的实际合伙人,原审判决不承担连带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浏阳某人民法院(2010)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浏阳某人民法院(2010)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由某某砖厂支付某某煤矿煤款x.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由汤某某对某某砖厂上述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由陈某甲、彭某某、陈某乙、张某、阳某某、刘某对某某砖厂的上述应支付款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审受理费x元,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受理费9349+3400=x元,由陈某甲、彭某某、陈某乙、张某、阳某某、刘某负担5500元,某某煤矿负担3849元;由某某砖厂负担3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庚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蔡旭辉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卢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二条第二款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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