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42岁。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8月2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0年5月2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14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0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9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郑州市金水区X街X路交叉口宏英名酒行,趁被害人李XX睡觉之际,将收银台抽屉内的10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系累犯,经查,被告人黄某乙本次犯罪尚不足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系累犯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黄某乙盗窃价值人民币100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黄某乙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主动交代司法机关未掌握犯罪行为,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曾因盗窃、抢劫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赃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智贤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孔德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