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6月1日羁押于河南省襄城县看守所,2011年6月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巴某某,河南金泰(略)事务所(略)。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盛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12月2日晚,被告人盛某某明知盛某超(已判刑)出售的一辆灰色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是赃车,仍以40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查,该车系刘朋森、霍跃杰、刘海涛、王世荣(四人已判刑)在登封市X镇计生办院内盗窃车辆。经鉴定,面包车价值x元。
2、2010年1月21日晚,被告人盛某某明知盛某超(已判刑)出售的一辆灰色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是犯罪所得,仍将该车转移给程天邦(另案处理)进行抵账处理。经查,该车系刘朋森、刘海涛、王世荣(三人已判刑)在登封市X乡缸沟煤矿盗窃车辆。经鉴定,面包车价值94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霍跃杰、刘朋森、刘海涛、盛某超的供述;被害人王××、翟××的陈述;证人孙××、郭××、崔××、郭××、李××、程××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襄城县公安局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盛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退赔被害人损失,请求对被告人盛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盛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案发后退还赃物,退赔被害人王××损失3000元,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田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