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银丰起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会计师。
被告湖北省杭瑞高速公路阳新至通城段x合同段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张某,该项目部经理。
被告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漯河市银丰起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诉湖北省杭瑞高速公路阳新至通城段x合同段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16标项目部)及被告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16标项目部及被告路桥公司,经本院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丰公司诉称:2009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16标项目部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16标项目部租赁原告25吨吊车二台,吊车月租费x元/台,每月按30天计算,使用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超过一个月按折合天租金的实际天数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一台吊车使用时间为9个月,计x元,另一台吊车使用7个月零18天,计x元,合计x元。被告16标项目部已付款x元外,下欠款未给付。被告16标项目部属路桥公司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请求被告路桥公司给付所欠租赁费计x元,并承担违约金。
被告16标项目部及被告路桥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租用方16标项目部(甲方)与出租方银丰公司(乙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经双方充分协调,就甲方向乙方承担设备签订本合同。一、租赁机械设备概况:1、机械设备名称、汽车吊车,规格型号:徐工25吨,数量:2台,备注:一台2009年8月5日进场,一台2009年9月20日进场。使用地点及工程项目:本设备使用于杭瑞高速公路阳新至通城段16合同段工程。二、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1、乙方拥有对租赁机械设备的所有权。2、甲方在租赁期内本合同规定的范围内拥有该租赁设备的使用权。3、乙方配备该出租设备操作手贰人,操作手食宿由甲方负责(自带行李、被褥)。三、期限及租金结算方式:1、自设备进场日(2009年8月5日、2009年9月20日)至通知返回机械之日止,租赁期满,甲方将设备完好交给乙方,并办理退场手续,若甲方继续使用,应在本合同期满前五日内重新签定租赁合同。2、甲方所租赁乙方设备,月租赁费为贰万贰仟元/月,(30天计算),使用时间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超过一个月按折合天租金的实际天数计算。3、乙方所得设备租赁费应以甲方开据的设备租金结算单为准,乙方并按设备租金结算单金额为甲方开据国家正规发票,甲方根据发票金额支付乙方设备租赁费。……七、违约金:1、甲、乙双方必须严格履行本合同的各项条款,未经对方书面约定,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单方随意解除本合同。2、在租赁期间,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在租赁设备上随意增加和扣除部件,不得以租赁设备进行租赁或扣押,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八、争议的解决:以上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如一方违约,由另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处理。租用方张某,出租方银丰公司司机刘忠正在该合同中签了名字,双方并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后,银丰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2009年11月12日16标项目部向银丰公司付款x元,同年12月16日付款x元,2010年1月20日付款x元,同年5月18日付款8000元,2010年5月20日经银丰公司和16标项目部结算,并经16标项目部项目经理张某签字认可,2台吊车费用共计合价x元。同日,16标项目部为银丰公司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我项目部租赁刘忠正吊车共计人民币叁拾陆万伍仟贰佰元整,此证明只用于税务部门开票用”。同月24日,银丰公司为路桥公司出具了河南省漯河市搬运装卸统一发票四份(票号x计x元、票号x计x元、票号x计x元、票号x计x元)。2010年6月21日16标项目部又向银丰公司付款x元。16标项目部合计共付款x元,下欠x元经银丰公司催要,至今未给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16标项目部与原告银丰公司司机刘忠正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银丰公司已确认其司机刘忠正属职务行为,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16标项目部除支付部分租赁费外,下欠租赁费x元,虽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从原告所提交的16标结算单及被告16标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中,足以认定被告16标项目部欠款的事实。因被告16标项目部属被告路桥公司的临时机构,且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被告路桥公司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16标段项目部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银丰公司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问题,因合同对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所以原告银丰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漯河市银丰起重有限公司租赁费计x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银丰起重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湖北省杭瑞高速公路阳新至通城段x合同段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0元,由被告路桥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曹英旗
审判员张静
二O一O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启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