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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女,25岁。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纪某某(曾用名纪X),男,20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文中(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被告人纪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3日11时许,被告人纪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东方明珠小区X号楼X单元一间地下室内,因结婚买房的问题与其女友杨XX的姐姐杨XX发生争执,后纪某某持刀将被害人杨XX扎成重伤。认定被告人纪某某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请求被告人纪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60元。

被告人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同意赔偿被害人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11时许,被告人纪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东方明珠小区X号楼X单元一间地下室内,因结婚买房的问题与其女友杨XX的姐姐杨XX发生争执,后纪某某持刀朝杨XX的右腹部、胸口各捅一刀,致杨XX肝、肠、肾破裂。经鉴定,被害人杨XX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被害人杨XX受伤后,在郑州市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住院及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x.60元,需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000元,损失误工费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人杨XX、冯XX、纪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纪某某致一人重伤,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纪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请求判令被告人纪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过高部分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纪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

二、被告人纪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经济损失五万一千八百六十一元六角,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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