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乙,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某,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吴某某,杞县X乡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郭某戊,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男,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郭某乙诉某告杞县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吴某某,第三人郭某戊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己到庭参加诉某,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于1992年5月5日依据村规划为原告颁发了东西宽15米、南北长18米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上载明四至东邻郭某戊,西邻郭某中,南、北邻路。而被告于1984年12月为第三人颁发的相同面积的宅基地使用证,其证上载明西邻郭某林。原告与第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内容相互重叠。后第三人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某,经一、二审法院审理,现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已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且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给原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与给第三人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查明的宅基地地界有重叠,被告的颁证行为致使双方因证载地界交叉重叠引发的宅基纠纷持续长达10年之久,两家矛盾至今未能得到解决。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注销其于1984年12月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并为原告重新颁发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某,被告接到原告的申请后,一直在作详细调查,正在调查当中。原告的诉某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第三人述某,原告的诉某不是法院对行政案件的裁决范围,原告的请求内容违法违规。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宅基地位于该村村东南。1984年12月,被告将该争议地为第三人颁发了证载户主姓名郭某戊,东邻可耕地,西邻郭某林,南邻郭某安,北邻郭某兴,长18米,宽15米,面积为270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证。而原告于1988年前该村实施规划时,获审批一处与第三人宅基地面积长宽相等的宅基,并持有被告于1992年为其颁发的东邻郭某戊,西邻郭某中(郭某林之子),南、北邻路的泥张大夫村集建(政)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两证所记载的土地使用范围相互重叠。此后双方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并经所在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原告向泥沟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诉,泥沟乡政府于2000年5月25日作出处理决定,现该处理决定已生效。后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09)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原告持有的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上诉某,该案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汴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后原告以本院生效判决已认定其与第三人现持有被告于1984年12月为其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相重叠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请求依法撤销该宅基地使用证。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2011)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原告的起诉某过法定的诉某时效期限,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向被告邮寄了要求注销第三人土地使用证的申请,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相互重叠,导致原告的土地使用证被撤销,原告要求撤销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又因为超过法定的诉某时效期限而被驳回起诉,原告与第三人多年来一直未得到解决。原告向被告递交注销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的申请后,被告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丙雨
审判员张宏飞
审判员孔方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