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3月1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回到自己工作地确山县X镇“发源地”理发屋,见店里无人,从其老板刘×室内桌子抽屉偷走1000元现金及一个黄某转运珠,经鉴定价值14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回到自己的工作地确山县X镇“发源地”理发屋,见店里无人,从其老板刘×住室内桌子抽屉偷走1000元现金、黄某转运珠一个。经鉴定被盗黄某转运珠价值1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丁×、冯××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山县公安局铁东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配合其家人主动缴纳罚金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将款如实交出,并配合其家人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闵望安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