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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7月1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7月24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涛、陈玮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6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洼张村一饭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赵××发生矛盾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某某用拳头击打赵××的嘴部,致赵××下门牙2颗脱落。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并提供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赵××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刘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辩称:被告人刘某某主观上没有伤害赵××的故意,而是赵××在争吵厮打过程中,咬住被告人刘某某的右手无名指,被告人刘某某用力将手指拉出时将赵××的牙损伤,牙齿脱落与赵××咬被告手指有直接关系,但愿意对赵××因牙齿脱落所受的经济损失给予一定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家人到洼张村张要伟的饭店准备吃饭,其妻子到卫生间方便,这时,原告赵××等人吃过饭从饭店出来,原告赵××的丈夫去卫生间方便(饭店卫生间只设一间),还没进去听到有人喊“有人”,就返回来。看到被告人刘某某在骂他,双方吵骂厮打起来,原告赵××、被告刘某某妻子也参与对骂厮打,被告人刘某某挥拳照赵××嘴部击打,致赵××下门牙脱落二颗,经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颈部左侧有一表皮擦伤;左前臂后侧有一表皮擦伤;左肘部后侧有一创口,缝合3针,右肘窝下方有一表皮擦伤;牙齿下门牙缺失2颗,牙龈肿胀出血,其所受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赵××达成协议,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各项经济损失玖仟元整,被害人赵××表示谅解,并希望法院对刘某某从轻处罚,同时撤回民事诉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赵××的陈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2、证人吴××的证言……,我看见高磊在伸手往云粉的头上脸上打哩,我过去劝高磊,高磊的老婆、岳母也在那劝拉高磊不叫生气。我看到云粉嘴上流血,我上前给云粉擦,派出所出警后,我还帮忙找到一颗云粉被打掉的牙。

3.、证人姜××的证言:我和我孙子在村东头饭店那乘凉,听见饭店院里有人斗架,我孙先跑过去,我也跟着跑过去,我看见刘某某和赵××在那争吵,在吵的过程中,刘某某用拳头照赵××的嘴上打了一拳,当时赵××的嘴都流血了,我孙子害怕,他拉住我说走,我和孙子就回家了。

4、证人赵×平的证言:俺家也住在村东头,离要伟家的饭店很近,那天我领着我的孙子、孙女在饭店北边玩,听到饭店那有人吵架,我一看是彦明和一个20多岁的年轻人吵架哩,我听他们吵骂的原因是因为争厕所,吵着俩人要往一块打,有人给他们拉开了,这时云粉从饭店屋里出来,云粉出来也和那个年轻人吵架,那个年轻人用拳照云粉嘴上打了一拳,云粉的嘴里流血啦。当时人都上前拉,我见云粉躺在地上,嘴里流着血,俺孙子孙女害怕,我就领着他们走了。当时在那看热闹的人都说,打云粉嘴的那个孩是水牛刘某刘某现的孩。

5、证人张××证言:当晚我们七人在饭店吃完饭,准备走时,张彦明和李向前先从屋内出来,到东面一简易厕所方便,听别人说有人后,他们二人拐回来,刘某某在那骂他们二人,张彦明接住刘某某对骂,赵××出来劝时,刘某某打赵××啦,一拳打头上,一拳打到嘴上,我看见赵××嘴里往外流血,我上前拉住刘某某的左胳膊,我听见赵××说我的牙打掉俩,后来赵××就倒在饭店地上了。

6、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所受损伤系轻伤。

7、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赵××伤情照片七张。

8、调解协议书及赵××出具的收款条。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赵××的牙齿脱落是咬刘某某右手无名指造成的,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某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有悔罪之意,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高欣欣

审判员张喜来

审判员王某华

二O一O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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