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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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1月25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3月2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昕、郭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2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因对中杨村委支部书记王某乙处理自己与兄弟们之间的纠纷不满,在王某乙家大门口闹事,并辱骂王某乙。

2009年4月25日下午,洪恩乡政府干部在中杨村室内给王某己、王某甲处理宅基地纠纷时,被告人王某甲无故挑起事端,侮辱王某己,后二人发生厮打,王某甲将王某己打伤。

2009年6月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征得本村王某军同意的情况下,进入其家中锯王某军的大椿树,意欲占为己有,后与王某军的妻子李某壬、弟媳赵某癸发生厮打,王某甲将李某壬、赵某癸打伤。

2009年6月2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到洪恩乡财政所无故闹事,致使洪恩乡财政所正在召开的各村会计的会议无法正常进行,后王某甲又在财政所院内辱骂中杨村委会会计赵某某。

2009年6月2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到洪恩乡政府要求反映问题时,无故辱骂乡干部张某某,此外,王某甲经常以反映问题为由在洪恩乡政府院内闹事,扰乱乡政府的正常办公秩序。

2009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到洪恩乡卫生院看病时,向卫生院医生提出无理要求,在洪恩卫生院看病拿药拒不支付费用,并多次在洪恩卫生院闹事,致使卫生院外科无法给其它病人看病,被迫关门,严重扰乱了卫生院的正常秩序。为证明该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证人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丁、王某戊、王某己、陈某庚、王某辛、李某壬、赵某癸、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任某某、王某某、朱某某、鹿某某、刘某、齐某某、余某某证言。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随意殴打、辱骂他人,在公共场所闹事,严重扰乱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我没有殴打、辱骂他人,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因对让中杨村委支部书记王某乙处理自己与兄弟之间的纠纷不满,在王某乙家大门口闹事,并辱骂王某乙。

2009年4月25日下午,洪恩乡政府干部在中杨村室内给王某己、王某甲处理宅基地纠纷时,被告人王某甲无故挑起事端,侮辱王某己,后二人发生厮打,王某甲将王某己打伤。

2009年6月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征得本村王某军同意的情况下,进入其家中锯王某军的大椿树,意欲占为己有,后与王某军的妻子李某壬、弟媳赵某癸发生厮打,王某甲将李某壬、赵某癸打伤。

2009年6月2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到洪恩乡财政所无故闹事,致使洪恩乡财政所正在召开的各村会计的会议无法正常进行,后王某甲又在财政所院内辱骂中杨村委会会计赵某某。

2009年6月2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到洪恩乡政府要求反映问题时,无故辱骂乡干部张某某。此外,王某甲经常以反映问题为由在洪恩乡政府院内闹事,扰乱乡政府的正常办公秩序。

2009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到洪恩卫生院看病时,向卫生院医生提出无理要求,在洪恩卫生院看病拿药拒不支付费用,并多次在洪恩卫生院闹事,致使卫生院外科无法给其它病人看病,被迫关门,严重扰乱了卫生院的正常秩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8年6月2日中午,我和俺四弟王某某因地产生纠纷,要求村支书王某乙给处理,我找了王某乙许多趟,他也没有给我处理好,我就去王某乙家找他,我站在大门口叫王某乙出来,一直给他吵,说话时可能带口头语,吵了一个多小时,后来王某乙报警,派出所民警过来把我们劝开。2009年4月25日下午,洪恩乡政府王某辛书记和办公室主任某某庚处理我和俺哥王某己宅基地纠纷的事,当时正处理着,我和俺哥王某己吵起来了,吵了一会,我俩打起来了,王某己掂个板凳砸我,我也打他,后来被派出所的民警劝开。2009年6月4日上午,我的一棵椿树被大风刮倒,倒在王某军的院子里,我去锯树,王某军不愿意,和王某军的媳妇李某壬、弟媳赵某癸发生争吵,引起厮打,我打了她俩,打罢之后我走了。2009年6月25日上午,我去洪恩乡财政所问俺庄黑折子的事。当时,财政所正在开各村会计的会,俺村委会会计赵某某也在那,我说赵某某扒我的折子,赵某某不愿意,我和赵某某争吵起来,当时,在场的人正在开会,让我出去,我就不出去,我和赵某某双方对骂,会也没有开好,就各自散了。2008年以来我经常去洪恩乡政府反映情况,基本每天都去,平常就去找王某辛书记,一去就在他办公室坐着,跟他反映情况,我在乡领导办公室里一坐就是一天,有时中午乡领导给我买饭。2009年8月份,我和俺哥王某己打架,王某己把我打伤,去洪恩乡卫生院看病,是一个姓朱某大夫给我看病,在洪恩乡卫生院住院一、二十天,我当时没有钱,就没有给卫生院一分钱。住院期间我整天在外科朱某夫那蹲着,我认为他病没有给我看好,就去找他,在他那闹,去告他,他吓的不敢在那坐诊,他几天没有开门,也没有上成班。

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08年6月2日,王某甲到俺家找我,让我处理他与其大哥的土地纠纷,后处理未果,王某甲出口就骂我,俺媳妇听到王某甲骂我,就和王某甲骂起来,我赶紧把王某甲推走,让其回家,这时俺儿过来要去打王某甲,被俺媳妇拦住,我劝王某甲回家,他不走,然后朝地上一躺,说俺一家人都打他了。

3、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08年6月2日,王某甲去我家三趟,在俺家门口骂我父亲王某乙,我当时气的真想打他,我妈和王某高把我拉走,我回家了。

4、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2008年6月2日,我在家里做饭,王某甲在俺家门口骂俺丈夫王某乙,俺儿王某丙要去打他,被我和王某高拉走,我就回家了。

5、证人王某戊(王某高)证言证实,2008年6月2日,我正在家吃饭,听到外面有人骂架,我就出去看,看到王某甲正在骂王某乙,王某乙的儿子王某丙不让骂,我看王某丙要打王某甲,我拉住了王某丙,把他劝回家了。

6、证人王某己证言证实,2009年4月25日下午,洪恩乡纪委书记通知我去村室,让我说一下分地的情况,我走到村室,当时王某甲在院里站着,乡纪委王某记让我坐到村室屋里,王某记在那念废地的地邻,念着念着王某甲和王某记吵起来了,然后王某甲又骂我,说我不是人,并到屋里用拳头打我,把我打倒,王某甲出去躺在村室院子里,说我打他了。

7、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4月25日下午,我和乡纪委书记王某辛去中杨村室处理王某甲和王某己土地纠纷的事,把王某甲、王某己通知到村室。王某纪念王某甲废地的地邻,念着念着王某甲和王某记吵起来了,一会儿王某甲和王某己吵起来了,王某甲用拳头打王某己,王某己也打他,我拉没拉开,王某己被打倒在场,王某甲跑到村室院中躺在地上。

8、证人王某辛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陈某庚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9、证人李某壬证言证实,俺公公王某某以前在俺家屋后宅基地上栽一棵椿树,现在是俺家的,前天晚上刮大风,把那棵椿树刮倒在俺家院里,2009年6月4日早晨,俺三叔王某甲到俺家把树枝全截掉了,俺丈夫王某军不让。经村干部处理,这棵椿树俺两家谁都先别动,等村里处理。中午11点左右,我听到外面有人吵架,出去一看,见王某甲和俺兄弟王某某的媳妇赵某癸正在打架,王某甲一只手抓住赵某癸的衣服,一只手朝她身上打,我就过去拉王某甲,王某甲见我拉他,从地上拣了一个树枝朝我额头上打了一下,又用手朝我脸上打了两拳,打了一会,俺三弟王某林把王某甲拉走了。

10、证人赵某癸证言的内容与证人李某壬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1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们兄弟几个争宅基地、耕地己经多少年了,老三王某甲给人家不论理,我们兄弟几个也没谁敢缠他,这两年王某甲经常上访告状,都是王某甲不占理给人家胡闹,在俺庄他经常吆喊大队支书王某乙。

1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因王某甲和他兄弟们之间争宅基地,王某甲没有理,但他成天到乡政府闹事,经常上访告状。2009年6月25日上午,乡财政所通知我去开会,正开会的时候,王某甲到财政所去了,我们正在开会,就趴在窗户上大声吆喊,他满嘴都是口头语,又是骂娘,又是骂奶奶的。财政所所长李某某就给王某甲说:“你别在这闹了,我们开会哩”。王某甲不听,给李某某吵,后财政所只好把会散了。

13、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内容与证人赵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相一致。

1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王某甲整天到乡政府闹事,谁也管不了他,如果说话有不对他的地方,他就骂你,另外,王某甲都是在乡政府早上点名到乡政府,干部开会他也参加,还都是坐前排,在会上大场吆喊,扰乱会场秩序,劝也劝不走。

1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那天上午,乡政府还没点名,听见王某辛屋内有吵架的声音,看见张某某从王某辛办公室出来,王某甲在骂张某某,带一些口头语,样子凶得很,我把张某某拉走。

16、证人任某某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李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相一致。

1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8月份,王某甲因为和他哥王某己打架,在我卫生院治疗,治好后,王某甲没交一分钱医疗费,而且在卫生院闹事,见谁骂谁,影响我们卫生院正常上班,无法给病人看病,时间长达半个月。

18、证人朱某某、鹿某某、刘某、齐某某、余某某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王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相一致。

19、书证,王某甲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法律法规,多次无事生非,随意殴打、辱骂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破坏正常的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辩解没有殴打、辱骂他人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2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献科

审判员皇永超

审判员白霞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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