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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蔡某,男,48岁,汉族。

被告:何某,女,47岁,汉族。

原告蔡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其与何某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5月25日在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xx街道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蔡某某,现就读重庆XX大学。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性格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在生育女儿后何某认为其不喜欢女儿,经常漫骂自己及家人,并在1991年用刀将其脸部划伤。在其第一次起诉离婚后,何某多次到其工作单位大吵大闹、散发传单等,给其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部分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蔡某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重庆市X区档案馆档案证明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婚生女蔡某某基本情况;

2、(2010)渝北法民X字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2010)渝一中法民X字XX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原告曾于2010年5月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诉求。

被告何某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夫妻关系好,后因第三者导致夫妻关系有所变化,现原告起诉离婚是被第三者逼迫的,双方夫妻感情仍然很好,其不同意离婚。

被告何某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离婚是受第三者逼迫的,不是自愿要求离婚。

经庭审质证,被告何某对原告蔡某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有第三者,且在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蔡某虽向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之后又自愿撤诉了,足以证明蔡某并不愿与其离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蔡某对被告何某提交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确认。

本院查明:原告蔡某与被告何某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5月25日在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XX街道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蔡某某,现就读重庆XX大学。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性格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0年5月28日向重庆市XX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离婚后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后原告蔡某自行撤回上诉。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部分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蔡某与被告何某系自由恋爱,恋爱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牢固,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好,后因性格差异,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有所变化,但夫妻间发生纠纷是难免,只要今后双方相互关心、相互照顾,为家庭尽到应有的责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蔡某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何某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晶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罗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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