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4日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新大众KTV娱乐广场当服务生时,趁无人之机,用螺丝刀撬开一楼吧台抽屉,盗走收银员被害人王××的现金986元及步步高手机一部。经估价,赃物价值870元,现赃款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报案材料,录像资料,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刑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西大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付××的证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依法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琚&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