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冯某某。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某某陆续向原告倪某某借款,2010年3月5日,被告冯某某出具借条,确认其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承诺于同年4月30日前归还。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40,000元、支付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冯某某于2010年11月11日前归还原告倪某某借款人民币140,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1.90元,因本案调解结案,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35.9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280元,共计人民币2,915.95元(原告倪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冯某某承担,并于2010年11月11日前直接给付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原、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在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丁峰
二Ο一Ο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韩晔
审判员丁峰
书记员韩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