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
被告人陈某,女。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0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陈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中旬至5月20日期间,被告人孙某某、陈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经营本区X路X号杰捷通讯店期间,将店内电脑中存储的淫秽视频向顾客出售。2010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将视频贩卖给王某某,并从中获利。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其电脑中查获淫秽视频127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严某某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出版物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陈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视频,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孙某某、陈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陈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孙某某、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及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艳
书记员李敏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