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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失火案刑事判决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务农,住(略),因涉嫌失火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某某,安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失火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欧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22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欧某到洋溪镇X村“平邻上”山场帮李X英为李已故的奶奶扫墓时,用电筒式打火机点燃香并燃放爆竹。因天气干燥加上刮风,燃放的爆竹引燃坟墓边茅草,导致该山场发生火灾。经鉴定,造成该山场有林地过火面积33.9亩,直接经济损失达x.68元。

另查明,火灾发生后,被告人欧某在现某主动扑救山火,并于2010年12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英、唐X全、李X江、刘X贤、李X新、刘X生的证言、鉴定结论、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及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林权证、归案说明、身份证明、证明、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野外用火不慎烧毁山林,造成森林火灾,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火灾发生后,被告人欧某积极参与扑救山火;归案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相关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火灾发生后被告人积极参与扑救山火,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相关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某下:

被告人欧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润生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5条:放火、决某、爆炸以及投毒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1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3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某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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