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四海盛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刘某。
法定代表人尚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继东、张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何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贺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四海盛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审原告刘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申继东、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16日原告刘某某驾驶原告贺某所有的豫x轿车行至郑州市西南绕城高速京港澳方向,与在此处调头的冯东升驾驶的豫x轿车相撞。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认定: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冯东升负事故全部责任。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受交警部门委托对豫x车辆损失评估确定为x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650元、拖车费1000元、交通费242元。
另查明:冯东升系被告河南四海盛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冯东升所驾驶的车辆豫x轿车系登记在被告四海盛景公司名下。被告四海盛景公司提交的车辆借用登记表载明:冯东升向被告公司借用该车辆回家办事,借用时间:2010每10月16日至10月17日;借用人冯东升承诺承担“燃油费、过路费及交通事故弓I起的损害赔偿责任”;等等。
再查:肇事车辆豫x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人身所受伤害及财产损失应由相关侵权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首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在诉状中所请求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及营养费,未提供病历、医疗票据、误某证明、医嘱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说明请求的具体数额,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车损x元,提供车损评估结论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评估费1650元、拖车费1000元、交通费242元,均已提供相关费用发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x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豫x承保后,对于该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二原告,即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2000元。
对于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即x元。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冯东升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四海盛景公司提交车辆借用登记表主张肇事车辆虽登记在公司名下,但是公司借用给冯东升回家办事使用,并且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也与借用登记表载明的内容吻合;原告对被告公司此主张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并且原告主张冯东升在肇事时是职务行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四海盛景公司主张车辆是借用给冯东升回家办事使用,本院子以认定。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借用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冯东升未到庭说明相关情况,原告、被告四海盛景公司均称无法联系到冯东升,也无法提供冯东升的准确联系地址。依据上述法律及相关解释:借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借用人承担责任,但借用人下落不明的,出借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应由侵权行为人冯东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四海盛景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原告不起诉冯东升要求承担责任,并且在被告四海盛景公司申请追加冯东升作为本案被告时,原告不同意追加,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只起诉被告四海盛景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要求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此认为,在原告未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之前,不能先向承担补充责任的义务人主张权利。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四海盛景公司承担
赔偿责任,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某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5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贺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冯东升之间系车辆借用关系错误,定性不正确。冯东升是被上诉人的员工,肇事车辆为被上诉人所有,一审判决违背社会公平与正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河南四海盛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损失x元。
被上诉人河南四海盛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人是冯东升,肇事车辆是公司借给冯东升回家办私事,责任应由冯东升承担;原审判决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原审原告刘某某同意上诉人贺某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对保险公司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车辆借用登记表,上诉人不予认可,又无法得到车辆驾驶人冯东升的证实,故不能仅依据该证据认定被上诉人与冯东升之间是车辆借用关系。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驾驶人冯东升系被上诉人的员工,肇事车辆又为被上诉人所有的专用“道路救援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冯东升的行为应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二者之间的借用关系成立,判令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贺某2000元。
二、河南四海盛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贺某x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407元,由上诉人贺某负担683元,被上诉人河南四海盛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2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敏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