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
被告蒲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某周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5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恋并同居生活。2006年4月5日原告生育长子,名蒲某,2008年6月26日原告生育次子,名蒲某。2007年9月17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次子刚满4个月,被告就悄悄离家出走,原告和亲属四处找寻无果。2011年上半年,被告回家呆了两三天又悄悄出走,但没在家里居住。婚后被告长期赌博,不但不拿钱给原告,反而向原告要钱赌博,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还动手打原告。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婚生子蒲某、蒲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按照规定给付抚养费。
被告蒲某辩称,被告并非悄悄出走,而是外出务工。原、被告发生争吵属实,但被告并未打原告。被告同意离婚,但小孩要一人抚养一个。被告抚养长子蒲某,原告抚养次子蒲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07年9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名蒲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名蒲某(又名蒲X)。蒲某、蒲某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被告的户口证明、结婚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基本制度,夫妻双方对婚姻的一致意见,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尊重。本案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子女的抚养,应有利于某健康成长。长子蒲某、次子蒲某均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长子蒲某年龄较大,随被告父母生活时间较长,次子蒲某年龄较小,随被告父母生活时间较短,为有利于某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蒲某,原告抚养蒲某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蒲某离婚。
二、长子蒲某由被告蒲某抚养,次子蒲某(又名蒲X)由原告吴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本判某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本判某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周俊
二Ο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苏再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