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化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X组织机构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怀化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洪江人民法院(2011)怀洪民二初字第3-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刘某上诉称:委托合同的合同履行地除有约定外,应当以委托事务实际办理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合同中约定的策划、推某工作主要在其北京朝阳区的家中完成,而合同中约定的销售、客服工作还没有实际履行。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地在洪江区有误,合同履行地应该是北京朝阳区。综上,本案应由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在签订的《水木华庭内部营销代理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将其位于湖南省怀化市X区的水木华庭住宅项目的策划、推某、销售和客服工作全权委托给上诉人完成,显然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湖南省怀化市X区。因此,洪江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家红
代理审判员夏英姿
代理审判员朱湘辉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向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