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生于1946年。因涉嫌容留卖淫,2010年6月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25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禹州市X路X村自己经营的“万家乐”饭店内,先后容留胡XX与李XX卖淫嫖娼系两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胡XX、李XX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她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后果、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卖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利卿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