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又名李某娟,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胡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申请人李某某之女。
申请执行人胡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申请人李某某之女。
被执行人胡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胡某甲、胡某乙与被执行人胡某丙、赵某某财产分割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发生效力的(2009)彬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7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自觉履行给付三申请执行人各种执行款共计x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562.40元,承担执行申请费2688元,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院经多方调查,确认案外人武小刚协助被执行人在本案执行期间恶意转移财产,经给武小刚做工作,但其拒绝交出所转移财产,本院遂对其采取了拘留的强制措施。后经多方做工作,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申请执行人胡某甲由被执行人胡某丙、赵某某抚养,胡某甲的抚养费由两被执行人负责管理。李某某对胡某甲有探视权。二、申请执行人胡某乙由李某某抚养,胡某乙的抚养费按x元确定,由被执行人交李某某负责管理。三、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应分得的x元,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2000元,其余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四、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的案件受理费,申请人李某某自愿放弃。五、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六、其他无争议。后双方按照和解协议内容履行完毕全部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09)彬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孙宝善
审判员徐春宁
审判员杨彬志
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杨劝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