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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秦岭路工商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秦岭路工商所副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五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天龙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屈某,河南五星电器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赵某因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被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某、周某,被上诉人河南五星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6月18日,五星电器公司与郑州晚报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五星电器公司在《郑州晚报》上发布五篇广告。根据合同显示,同年6月21日、22日两篇广告每篇收费1000元,共计2000元;同年6月23日、24日、25日三篇为赠送。五星电器公司在发布上述五篇广告内容中均在广告显著位置出现了“满城尽待2010品质家电最低价”的文字。该文字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中禁止使用的广告用语。2010年12月,原告赵某向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投诉。2011年1月13日到同年1月22日被告对五星电器公司、郑州晚报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查明五星电器公司在《郑州晚报》上发布的广告是五星电器公司自己设计制作的,广告费用由在南京的江苏五星电器总部按年度结算,尚未支付给郑州晚报有限公司。2011年3月4日,被告中原工商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五星电器公司。2011年3月14日,被告中原工商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等规定作出郑工商中原处(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五星电器公司处以没收广告费用2000元、罚款2000元的处罚,送达五星电器公司。五星电器公司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时间内没有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赵某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起诉来院。

原审认为:被告中原工商分局认定五星电器公司在《郑州晚报》上发布五篇广告费用为2000元,是在对五星电器公司和郑州晚报有限公司分别调查询问,提取双方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的基础上认定的,其认定也是符合国家工商总局《关于某布违法广告但未收取广告费案如何认定问题的答复》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某查处广告违法案件中如何确认广告费金额的通知》的规定,即对已经发布的违法广告,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尚未收到广告费的,按照广告发布的实际情况计算广告费,其标准以广告主与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签订的书面合同规定的标准确认。原告赵某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的主要理由是对发布的五篇广告以2000元费用计算不真实,但属个人的推想,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应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三个违法主体进行处罚,被告仅处罚了五星电器公司和郑州晚报有限公司两个违法主体,且不是在一个处罚决定书中。结合本案,五星电器公司自己设计制作广告,直接与郑州晚报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为一身,被告中原工商分局处罚五星电器公司和郑州晚报有限公司两个违法主体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两个法律主体的处罚应在同一个处罚决定中还是在两个处罚决定中,法律、法规或规章没有程序性规定。综上,被告中原工商分局作出的郑工商中原处(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郑工商中原处(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告对原告的举报重新作出处罚的诉讼请求。

赵某上诉称:1、第三人签订的广告合同费用2000元是否虚假,实际有无支付,虽然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但这是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查明的。按照第三人的虚假陈述,广告费用还未实际支付。而这一事实被告并未按照法律规定调取第三人账本予以调查。另外,第三人声称其广告费用是由总部按年度结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第三人的2000元广告费用不能反映广告费用,依据工商广字【1995】X号答复第四条,合同不能反映收费金额的按备案标准确认。合同不能反映收费金额和合同没有反映收费金额是两个概念。不能反映收费金额需要有一个标准来参照,就是该条中的备案标准。1000元的整版彩色广告费用对于某对外发布的十万余元的整版费用,肯定不能反映广告费用。但是被上诉人根本未查明广告备案标准,致使其丧失了正确判断能否反映收费金额和是否加重处罚的情形。3、本案按照被上诉人查明的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费用共5个彩色整版,被上诉人仅对2个整版2000元予以认定,而放弃了对赠送3版的费用认定,被上诉人属于某定事实不清。按照工商广字[1999]X号,这三个赠送版面尽管属于某动放弃的广告费用,也需要按照工商广字[1995]X号答复第四条的规定予以依法处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辩称:我们作出的处罚有理有据,所作的行政行为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河南五星电器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服从中原工商分局对我公司作出的处罚,行政处罚也是合法的,请求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五星电器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发布广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依据河南五星电器有限公司与郑州晚报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中约定的费用对其进行处罚,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某查处广告违法案件中如何确认广告费金额的通知》第四条“对已经发布的违法广告,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尚未收到广告费的,按照发布广告的实际情况计算广告费,其标准以广告主与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签订的书面合同规定的标准确认”的规定。虽然本案广告合同约定的广告费用与郑州晚报社对外发布的收费标准有较大差距,但考虑到被上诉人河南五星电器有限公司所陈述的其与广告发布者存在特殊关系,所以广告费用远低于某场价格的辩解理由也有一定的现实可能性,故对上诉人称合同不能反映真实广告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信丽

审判员张启

代理审判员周某强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赵某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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