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钟某某,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焦某某及其辩护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焦某某慌称其男友之兄是市法院某领导,能帮被害人李某买房子、给被害人子女亲属安排工作为由,共诈骗李某现金20万元,后在李某追要下,焦某某退还李某2.7万元。
2、199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焦某某慌称其单位进行房改能为被害人刘某买到便宜的集资房,并能为被告人及朋友安排工作为由,共诈骗刘某现金17.8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刘某陈述、证人徐某某、乔某甲人证言、收条、收据、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共计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焦某某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焦某某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较大,本院在量刑时作为酌情考虑。
对辩护人关于“第二起指控的犯罪数额错误,有9700元和x元重复计算”的辩解,经查,该两笔款虽然有数额相同的两张收条和收据,但被告人出具的落款时间不同,证实被告人收到该款的事实,其辩护理由不成立。根据被告人焦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22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王红宇
审判员殷长河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郭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