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伟,系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案件受理决定,同时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决定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启庆、翟福君和程淑芳组成合议庭后,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伟,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小孩和平分财产。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
原告提供结婚证一份。以证明1993年7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被告对原告的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供证据。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7月14日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有两个小孩。生活中双方偶尔生气,但事后能和好。2009年6月13日,原被告因感情纠葛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以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经常生气为由,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否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并认为与原告感情很好,且与家庭成员所处关系也好,并积极与原告和解,这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如果原告能与被告互敬互信,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和幸福家庭,就完全能和好如初,因此不同意离婚。原告的离婚理由,不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于离婚的离婚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启庆
审判员翟福君
审判员程淑芳
二0一0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