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受贿,于2010年12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12月3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刘某乙,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受贿、贪污罪一案,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2011)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受贿款物x元、贪污款x元予以追缴;收受辉县市立体声电影院集资款x元的非法所得利息5760元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王某不服,以其构不成贪污罪、具有自首情节及有些受贿不能成立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晖、郭桦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犯受贿、贪污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辉县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海燕
审判员许茜
审判员韩涛海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培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