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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12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理明:被告人邓某某于2007年12月2日12时许,在本市X路X号“上海展览中心”中国(上海)国际黄某珠宝玉石展览会二楼XB-X号被害人崔某某的铺位,乘店内工作人员不备之机,窃取柜台上托盘内二颗珍珠,因在逃匿时被他人及时发现而未得逞。经鉴定:被窃的二颗珍珠共计价值人民币9万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以及案发现场照片;证人李某、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和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人员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为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鉴于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案发后尚能坦白交代,未造成被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为保护公共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2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玮

书记员王心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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