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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张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1974年2月5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76年10月15日出某。

被告张某乙,男,1990年9月1日出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平顶山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乙、中财保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11月14日10时10分左右,我在本市X路X路东100米处与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豫x号皮卡车发生相撞,致我受伤。当日,我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张某乙垫付医疗费5000元。该事故经平顶山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张某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经查,肇事车在被告中财保平顶山分公司投入机动车强制保险,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财保平顶山分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我医疗费2732.76元(已扣减被告张某乙垫付5000元)、误某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360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x.76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其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中财保平顶山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有证据证明合理费用予以赔偿。2、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4日10时10分,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与陈某骑自行车、李某军驾驶豫x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一般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1、面部裂伤。2、外伤性松动。3、胸部挫伤(右)。4、右手拇指挫伤。5、四肢皮肤擦伤。原告于2010年11月14日至同月29日出某,共住院15天,出某治疗效果:痊愈。其支付医疗费7732.76元(不含出某后治疗费850元,其中被告张某乙垫付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15天为450元(30元/天×15天),误某参照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误某为915.53元(x.26元/12/月21.75天×15天)。原告住院期间其丈夫孙俊福护理,护理费参照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x元计算,护理费为1289.54元(x元/12/月21.75天×15天),上述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系张某乙民。

再查明,肇事车辆于2010年3月6日在被告中财保平顶山分公司投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3月6日至2011年3月5日24时止。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82.76元(不含被告张某乙垫付5000元)、误某296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360元,合计9452.76元(保留要求继续治疗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张某乙一次性自愿赔偿原告陈某后续治疗费2000元,该款张某乙当庭已履行完毕。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出某、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肇事车行驶证、保险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某乙驾驶车辆在行驶途中与陈某骑自行车与李某军驾驶豫x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乙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对此纠纷,被告张某乙对原告陈某的损伤承担全部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已在中财保平顶山分公司投入保险,且在保险期内肇事,故被告中财保平顶山分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中财保平顶山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过高部分及其他诉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原告主张某乙顶山市神经疾病专科医院给其出某医疗费票据及处方与县级医院票据不符,但考虑该费用与其伤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酌定500元。原告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50元。因被告中财保平顶山分公司在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范围内足以支付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张某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8232.76元(其中被告张某乙垫付5000元)、误某915.53元、护理费128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x.8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某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对被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涛

审判员胡卫军

代理审判员张某乙民

二零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郑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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