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建堂,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乙诉被告谷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常某某,被告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系郭某乙长与常某某的婚生子,我父亲郭某乙长于2009年8月14日因工去逝,遗有存款x.30元,该款全部由被告谷某支取。我是郭某乙长的唯一法定继承人,郭某乙长的遗产应有我继承,故我请求继承之父郭某乙长的存款x.30元。
被告谷某辩称,原告之父郭某乙长的存款是我取的,但是我是为他们办好事,郭某乙长从小(父母去世)是我照顾成人的,且工作也是我安排的,原告还是我带大的,郭某乙长去世时,我通知原告监护人过来,其不过来,孩子也不要,这些钱我也没用,我取钱给郭某乙长买墓地了,办后事,离婚时,原告监护人拒不要孩子,现郭某乙长去世了,为了要钱,才要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乙与被告谷某系姑侄关系。郭某乙长(已故)与被告系胞姐弟关系。郭某乙长原名谷X于2003年1月由原籍叶县村迁入义父郭某乙年(已故)户口簿中,后因招工(上技校),随其义父更名为郭某乙长。2009年从平煤集团技校毕业分配平煤集团十矿开拓一队工作。原告之父母因感情确已破裂于2006年2月22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婚生子郭某乙随郭某乙长生活并由其抚养,常某某每月支付郭某乙抚养费100元。后原告之父于2009年8月14日因工死亡遗留存款x.30元。同年10月,原告之母常某某曾以其系郭某乙法定监护人为由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常某某以被告谷某于2009年11月19日自愿将其婚生子郭某乙的监护权转移给原告常某某为由,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予以准许。
另查明,2009年5月17日、8月30日,被告先后向平顶山市蓝天学校缴纳郭某乙学费300元、2700元,共计3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依职权调取平顶山市实验高中的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谷某与原告郭某乙系父子关系,被告对原告负有法定抚养和教育义务,根据原告的年龄和被告工资收入情况,原告抚养费按每月35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某于2010年11月1日起每月负担原告郭某乙抚育费350元,至独立生活为止(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洪涛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东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