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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朱某庚、朱某辛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朱某庚、朱某辛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委托理人张某丙,被告朱某戊、朱某庚、朱某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丁、朱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我系五被告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朱某庚、朱某辛的亲生母亲。五被告均有我随抚养长大。自1990年我丈夫去世后单独居住生活至今。2006年我被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诊断为:心脏病。2009年我又发现患有糖尿病。因我年迈多病村委会发放的生活补助不能维持日常生活和无经济来源还要支付较多医疗费用,经贵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现随着我年龄的增长和物价上涨,家庭收入低,原被告支付抚养费已不能满足需求,故我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某乙燕辩称,我不同意原告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我工资收入月平均为2200元左右,我没有增加抚养费的能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怡系张某乙红和被告张某乙燕之子,张某乙红与被告原系同居关系。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张某乙怡,后于2003年3月29日,经本院判决解除张某乙红与张某乙燕的同居关系,非婚生子张某乙怡随张某乙红生活并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后原告于2004年2月以物价上涨和学习等各项费用的提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300元,同年3月12日经本院作出(2004)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张某乙燕于2004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元至今。现原告以其母张某乙红以家庭收入低、物价上涨、学习费用等因素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800元,并承担诉讼费100元。

另查明,2010年6月至11月被告每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513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本院作出(2003)卫民初字第X号、(2004)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职权调取中平能化集团八矿的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某乙燕原告张某乙怡系父子关系,被告对原告负有法定抚养和教育义务,根据原告的年龄和被告工资收入情况,原告抚养费按每月65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燕于2011年3月1日起每月负担原告张某乙怡抚育费650元,至独立生活为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乙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贞

审判员李洪涛

代理审判员张某乙民

二零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李东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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