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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张某丙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丙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30日,被告张某丙以能为我安排上高压技校并安排工作为由,收取我母亲杨某某现金x元,后因高压技校停办,被告把我安排平顶山市技校学习,我入学后得知,该校招生并无条件限制,只要交费即可入校学习,被告在我入本市技校并未发挥任何作用。我及母亲均认为被告收取上述款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后找被告催要返还x元未果,故诉至法院,我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x元及利息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某丙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部分属实,我只收取其x元。另外,1000元是原告之母杨某某和中间人金芝林商量具体理由不清楚,以金芝林名义借我1000元。后我给原告出具x元收款收据,实际应打x元收据。2、因我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我也无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与杨某某系母子关系。被告张某丙通过中间人金芝林自称能为原告安排上高压技校并安排工作为由,于2007年4月30日收原告张某乙现金x元。被告给原告收款收据一张某容为:“今收到张某乙交高压上学并安排工作人民币贰万元整”,该收款收据加盖平顶山市X区联邦通讯(该联邦通讯系被告张某丙个人经营)印章。后被告给原告上高压技校并安排工作未果。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0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1)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诈骗罪判处张某乙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收款收据和本院作出(2011)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丙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原告张某乙款不还,且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引起的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某息2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杰现金x元。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张某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洪涛

审判员胡卫军

人民陪审员李东峰

二零一一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衡代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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