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均系化名)
负责人曾某,该行行长。(均系化名)
委托代理人唐某,该行分理处主任。(均系化名)
被告李某,男,汉族,农民。(均系化名)
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诉被告李某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之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诉称,2008年6月7日,被告李某在原告太平分理处(原太平信用社)取得贷款x元,约定于2010年5月20日到期,现下欠余额x元,结息至2009年12月20日。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审理查明,2008年6月7日,被告李某在原告太平分理处(原太平信用社)取得贷款x元,约定于2009年5月31日归还贷款,利率为8.0925‰。2009年5月26日,被告李某偿还贷款5000元的本息,后双方约定展期在2010年5月20日前由被告李某偿还贷款。贷款到期后,仍下欠贷款本金x元及从2009年12月21起的利息未返还。经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另查明,原太平信用社(原垫江县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已依法变更名称为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太平分理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在卷,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李某向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贷款x元,其返还借款的时间应在约定的2010年5月20日以前,到期不还,其行为是错误的,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贷款x元及息(从2009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时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鲜连发
人民陪审员肖渝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