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慈利县江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
案由:离婚纠纷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依农村习俗确立婚约关系。1999年2月8日,原、被告在慈利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4月29日,原、被告生育一女,起名陈某,陈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相互辱骂,夫妻关系不断恶化,直至长期分居,2009年1月,原、被告曾协议离婚,后因故未办理离婚手续。2011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彩电、冰柜各1台,电风扇1台,密码箱2个,床上用品6铺6盖等,原、被告婚前共同财产有高、矮组合柜各1套,木沙发1套,写字台、梳妆台各1个等物品。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女陈某由被告陈某直接抚养,其抚养费亦由被告承担。但婚生女仍是父母双方之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见审理查明部分)归被告陈某所有;
四、原、被告婚前共同财产(见审理查明部分)归被告陈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向春云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