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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皮X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皮XX,女。

委托代理人沈正新,常德市X区公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杨XX,男。

原告皮X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安平、人民陪审员郭朝霞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曹某操担任记录。原告皮XX及委托代理人沈正新、被告杨建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皮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5年相识恋爱,1986年结婚,同年10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斌,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且长期虐待原告,夫妻关系一直不和。2005年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常德市X镇民政管理所和常德市X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和双方已分居三年以上的事实;

2、证人曹某甲证言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达五年之久的事实;

3、证人曹某乙的证言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达五年之久的事实;

被告杨XX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只是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后才恶化。同时,原告婚后长期在外,很少照顾家庭和小孩。现原告起诉,被告不同意其离婚请求。

被告就其辩称意见未提交相应证据。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曹某、曹某乙已出庭作证,其证言能与证据1中关于原、被告长期分居的事实相吻合,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皮XX与被告杨建民经人介绍于1985年相识恋爱,1986年举行婚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斌。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务事情吵闹,且原告皮XX婚后长期在外打工,与被告杨建民很少共同生活,夫妻关系一直不睦。2005年,原告外去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皮XX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杨XX离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皮XX明确表示放弃对家庭财产和移民补贴资金的分割。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纽带,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又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务事情吵闹,双方一直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05年分居至今,难以共同生活,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举行婚礼时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本院按事实婚姻处理,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自愿放弃自己应得的共同财产和移民补贴资金,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皮XX与被告杨建民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皮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戴大志

代理审判员赵安平

人民陪审员郭朝霞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曹某操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一)项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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