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镇xx村X组。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镇xx村X组。
原告龚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朝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志伟、人民陪审员周小桃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梁志兵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x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正月经媒人介绍认识,2009年3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次日原、被告一起前往广州打工。被告送原告到打工地之后就离开,从此双方再无任何联系,且原告此后一直不知被告的下落。综上,双方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龚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龚xx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新化县X镇xx村村委会的证明。以证明原、被告自办理结婚证后两年多来无任何往来,双方仅有夫妻之名。
4、新化县X镇xx村村委会主任陈桂香的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证后,被告就外出打工,双方无任何往来,被告现下落不明。
5、新化县X镇xx村村民贺泽根的证明。以证明原、被告自办理结婚证之后,被告就外出打工,原告去年在家等待被告一年,但被告一直无音信。
根据原告龚xx的申请,合议庭对被告陈xx的父亲陈历国进行了调查,该调查记录作为原告的证据提交。
6、对被告陈xx的父亲陈历国的调查记录。以证明被告陈xx自结婚后外出打工,一直未回过家,被告现下落不明达两年之久。
被告陈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未予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亦未向本院举证。
对原告龚xx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民政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至6所证明的事实与庭审调查的实际情况相符,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龚xx与被告陈xx于2006年农历正月经媒人介绍认识,2009年3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第二天双方即前往广州打工。被告送原告到打工地之后就离开,从此双方无任何联系,原告此后一直不知被告的下落。2010年原告回家等待了被告一年,但被告一直未回家,被告家人亦不知被告下落。原、被告婚后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过,双方未能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2011年3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查,原告结婚时无嫁妆,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龚xx与被告陈xx虽系合法夫妻,但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双方又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陈xx从2009年3月18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实际分居达两年之久,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龚xx要求与被告陈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x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予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龚xx与被告陈xx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朝阳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人民陪审员周小桃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志兵
附相关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