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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某光电线缆有限公司诉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扬州市某光电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谢某,负责人。

原告扬州市某光电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怡然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市某光电线缆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1月20日,原告与上海甲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甲公司提供线缆等产品,甲公司支付原告货款,货款支付时间为第一次送货之日算起,一个月内结清。如果甲公司逾期付款,则按照逾期付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支付原告违约金。甲公司实际并未在工商机关注册,其实际上是被告成立之前所使用的名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交付被告相关货物,最后一次送货是在2007年12月16日。被告股东黄某、季某、张甲(又名张X)要求原告开具43,325元的收据至被告处取款,并且在收据上签字,但被告未能向原告付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43,32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7,97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7,763元(以本金43,325元为基数,从2008年1月17日开始计算至2009年3月2日,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买卖合同、送货单、收据、情况说明以及(2008)……民三(民)初字第18……号案件卷宗材料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扬州市某光电线缆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核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43,325元,上述货款被告应当即时偿付原告,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43,325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现原告主张以本金43,325元为基数,从2008年1月17日开始计算至2009年3月2日,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共计17,763元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扬州市某光电线缆有限公司货款43,325元;

二、被告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市某光电线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7,763元。

如果被告上海某娱乐有限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2元,减半收取666元,由原告扬州市某光电线缆有限公司负担2.5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负担66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怡然

书记员朱辰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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