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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某与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燕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略)。

上诉人燕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我爱我家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6月,燕某为就近上班到我爱我家公司店面寻求租房。后在我爱我家公司的居间下,燕某与房屋所有权人周勤签订编号为JZL(略)ZY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燕某向我爱我家公司支付佣金3500元。但燕某在向我爱我家公司支付500元佣金后,至今未付剩余佣金。故我爱我家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燕某支付剩余佣金3000元,并由燕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燕某在一审中答辩称:燕某曾经在2011年6月找我爱我家公司看过房,但是从未与我爱我家公司签订过合同,亦未出具欠某,燕某与我爱我家公司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故不同意我爱我家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以周勤为出租人(甲方)、燕某为承租人(乙方)、我爱我家公司为居间人(丙方)签署合同编号为JZL(略)ZY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北京市X区祁家豁子X号健翔国际公寓X室,租赁期限为2011年6月11日至2012年6月10日;租金为3500元/月,押金3500元;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向丙方支付3500元作为佣金,如租赁双方解除、中止或变更租赁关系的,租赁双方仍应向丙方支付所约定的佣金等。后燕某并未实际租赁周勤所有的上述房屋。

我爱我家公司主张,租赁合同签订当日,燕某支付了500元佣金,并对剩余佣金出具欠某,在燕某未付剩余佣金的情况下,我爱我家公司曾向燕某发出告知书催缴佣金。

燕某则称,租赁合同和欠某并非其本人签名,亦未收到告知书。经一审法院释明,燕某对租赁合同和欠某中“燕某”的签名均不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燕某虽否认租赁合同和欠某中系其本人签署,但就此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法院对于燕某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周勤、燕某与我爱我家公司签署的租赁合同,系燕某与我爱我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燕某与周勤签订租赁合同后,燕某应依约向我爱我家公司支付佣金。故我爱我家公司要求燕某支付剩余佣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燕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三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燕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燕某于2011年6月6日通过我爱我家公司的工作人员介绍与出租人和我爱我家公司三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燕某当时向我爱我家公司交纳了500元订金,之后燕某在看合同时发现其中第六条第三小条属于单方霸王条款。第二天,燕某就与我爱我家公司协商,不愿租用此房,解除租赁合同,当时我爱我家公司同意,燕某承诺已交的500元订金不要求退还了,因此双方已经协商一致并同意解除合同,所以我爱我家公司继续要求燕某支付佣金没有道理。燕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一、二审诉讼费由我爱我家公司承担。

我爱我家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燕某的上诉。燕某在一审中不承认与我爱我家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或者协议,经法庭询问后仍不认可,也不同意鉴定。一审中燕某没有提出任何抗辩理由,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燕某上诉状所陈述与事实不符。关于500元定金,燕某支付了,但是我爱我家公司没有同意燕某不租房子500元不要求退还就可以解决任何纠纷。燕某在一审中的答辩和在上诉状中的陈述前后不一致,燕某违约和恶意逃避责任明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我爱我家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欠某、速递详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周勤、燕某与我爱我家公司签署的租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燕某应依据上述协议向我爱我家公司支付佣金,现燕某已付500元并就尚欠某金3000元出具了欠某,故我爱我家公司起诉要求燕某支付尚欠某金3000元应予支持。燕某上诉称其没有实际租用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协商后解除,其不应再支付佣金,我爱我家公司对此不认可,燕某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故燕某的上诉主张没有依据,其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燕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燕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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