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刘某、刘某、刘某与被告汤某,被告方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原告刘某

原告刘某

原告刘某

被告汤某

被告方某

原告张某、刘某、刘某、刘某与被告汤某,被告方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原告刘某、原告刘某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汤某,被告方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上海市X路X弄X号507-X室房屋产权人为刘某,原告张某为刘某之子,原告刘某、刘某、刘某为刘某同胞姐妹,被告汤某为刘某之妻。刘某于2007年1月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留下上述房产。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的(2007)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的(2009)普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均确立了众原告为刘某财产继承人的法律事实,但该房产尚未继承前,被告汤某于2010年2月23日虚构事实,伪造了公证委托书,与被告方某办理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完成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原告认为,两被告虚构事实、伪造文书、恶意串通的房屋买卖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继承人权益,而从原告掌握的一系列事实,如被告方某不具备支付能力、两被告之间不存有实质的房款交付行为、中介公司暗中对房屋买卖的操控行为等,均能证实以上事实。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两被告签订的上海市X路X弄X号507-X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房屋产权恢复原状;二、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汤某辩称,对原告的继承人地位不持异议。因刘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经法院判决需对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刘某之妻,无力负担该赔偿责任及刘某生前的其他债务,只得通过他人私下办理了公证委托将系争房屋出售。房屋交易时,被告汤某分两次共收到被告方某支付的房款现金人民币x元,其中人民币x元用以还债,两被告素不相识,故不存在相互串通的行为,对原告诉请不能同意。

被告方某辩称,被告作为普通公民,不可能对公证委托书的内容是否真实作出判断,而本案经房地产交易部门审核备案登记的公证委托书形式上的真实性已经公证部门认可,故被告方某有理由相信其具备出售房屋的委托代理人资格。其次,原告无任何证据可证明两被告之间的购房行为属恶意串通,如原告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的,应由被告汤某或其他责任方对原告作出赔偿,被告方某系通过合法交易程序并支付相应对价取得了系争房屋产权,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特征,故对原告之诉请不能同意。

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8月15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作出(2007)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刘某死亡后,汤某、张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以及刘某、刘某、刘某有权要求分割死亡赔偿金的事实进行了确认;二、上海市X路X弄X号507-X室房屋于2008年7月18日登记于刘某名下;三、据相关房地产交易部门备案资料表明,汤某与方某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于2009年12月1日,载明汤某作为刘某之代理人,将上述房屋以人民币x元向方某出售。同时备案的有“河南省三门峡市光明公证处”于2010年1月15日出具的“(2009)峡光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大致公证内容为刘某委托汤某全权办理系争房屋出售事宜,委托期限自2009年9月26日至2010年9月26日至。四、汤某于2009年11月10日、2010年1月25日、2010年2月28日分别向方某共出具了总额为人民币x元的收条。房屋于2010年2月23日过户至方某名下。2010年4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本案涉讼后,河南省三门峡市光明公证处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交“决定书”一份,大意为经该处查实,刘某在上述公证书办理前已死亡,故此公证书系汤某以不当手段骗取,现该公证处决定将此公证书撤销。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交易行为受法律保护,为交易而缔结的合同必须在符合法定要件的情形下方可归于无效,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对合同无效要件的举证责任应由起诉方承担。针对原告请求判令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所依据的理由,本院认为,首先,为确保交易正常进行,房屋买卖中的买受方在签订合同前,应对交易房屋的客观情况,包括权属瑕疵与实物瑕疵等进行必要的查明,但该查明行为受民事主体的能力与权利之制约,应限于合理范围之内,如不适当地加重买受方的查明义务,势必影响市场交易的正常秩序。本案中,虽然证明汤某售房代理人身份的公证书于诉讼中被公证部门撤销,但该公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使其在被撤销前当具有通常公证文书应具备的一切法律效力,方某在此公证书生效期间与作为公证书载明的售房代理人汤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并无过错。同时,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列举的事实中均无法得出被告之间必然存有恶意串通、转移房产行为的结论,亦不足以推翻相对法律效力更高的书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诉称难以采纳,对其诉请亦不予支持。如原告认为汤某出售系争房屋侵害了其对此房屋的继承权的,可另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张某、刘某、刘某、刘某要求判令被告汤某、方某之间签订的上海市X路X弄X号507-X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房屋产权恢复原状的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由原告张某、刘某、刘某、刘某负担人民币1510元,被告汤某负担人民币151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张某、刘某、刘某、刘某负担人民币4400元、被告汤某负担人民币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红

审判员曹彬

代理审判员洪云娣

书记员蒋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