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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与上诉人匡运连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唐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唐某乙,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唐某丙,男。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康某青,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匡运连,女。

委托代理人刘仁儒,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上诉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与上诉人匡运连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1)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上诉称:一、原审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超过三个月,属程序违法;二、耒阳市供销社机关院内X号楼房X楼右套房屋系唐某珍与匡运连的共同财产属认定事实错误,对耒阳市供销社机关院内X号楼房X楼右套房屋及一次性抚恤金的分割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匡运连上诉称:耒阳市供销社机关院内X号楼房X楼左套房屋是唐某珍与匡运连的共同财产而非唐某甲的财产,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唐某珍系耒阳市供销社退休干部,其与前妻龙九妹生有三个子女:唐某甲、唐某乙、唐某彪。唐某彪与其妻黄从英生一子一女:唐某丙,唐某娟,龙九妹于1993年10月病故,唐某彪于2005年5月25日病故。1994年5月,唐某珍与匡运连结婚,居住在耒阳市供销社机关院内唐某珍与龙九妹曾居住的单位分配的公产房中,1996年唐某珍、匡运连在房后附建了1间约40平方米的简易房屋。1997年唐某珍将该公产房买下,2007年唐某珍所在单位将机关院内改造,唐某珍分得了X号楼X楼靠右边的房屋1套。2008年7月,耒阳市供销社在职职工可享受经济适用房指标1套,唐某珍将该指标送给唐某甲,唐某甲以唐某珍名义交纳购房款后,分得X号楼X楼靠左边房屋1套。2010年10月24日唐某珍因病死亡,未留有遗嘱,死亡抚恤金为x元。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花费5万余元为唐某珍办理了后事,后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与匡运连就唐某珍的遗产、存款数额及抚恤金的分割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匡运连自愿在2011年10月3日前一次性向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支付人民币x元;

二、原唐某甲、康某、唐某丙申请耒阳市人民法院冻结的唐某珍死亡抚恤金x元,归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所有,匡运连不再主张对该款的权利;以后,耒阳市供销社支付唐某珍的安葬费5000元,亦归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所有,匡运连不再主张对该款的权利;

三、上述款项支付后,双方当事人不得再就唐某珍遗产问题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

四、如匡运连到期不支付上述款项,在上述款项的基础支付2万元罚金;

五、本案二审匡运连支付的二审诉讼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匡运连自愿负担;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支付的二审诉讼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自愿负担;

六、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长龙巍

代理审判员代立华

代理审判员周隽斓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晨

校对责任人周隽斓打印责任人刘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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