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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输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周某、李某、重庆某某良骥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大都会广场2309-X号。组织机构代码为(略)-7。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舒芳,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某某输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村十社。组织机构代码为(略)-4。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2。身份证号码为(略)。

被告重庆某某良骥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A23-1/02。组织机构代码为(略)-4。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同时也是重庆某某输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周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贷款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输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输送公司)、周某、李某、重庆某某良骥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良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明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芳、黄某,被告某某输送公司、周某、李某及其某某良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贷款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0日,某某贷款公司与某某输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又与周某、李某、某某良骥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某某贷款公司向某某输送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11月10日止,某某输送公司以按月等额本息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如借款人迟延履行到期款项,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息。周某、李某、某某良骥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某某贷款公司按约发放了借款,但某某输送公司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周某、李某、某某良骥公司也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催收未果。据此,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现请求判令:1、某某输送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略).84元及其截至2011年5月4日的借款利某x.32元、罚息x.66元,共计(略).82元;并自2011年5月5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以(略).84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某上浮50%的标准计收罚息。2、周某、李某、某某良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某某输送公司、周某、李某、某某良骥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对其请求中利某与罚息的计算不清楚,但被告愿意分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某某贷款公司(贷款人)与某某输送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2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某,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11月10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时约定,利某为月利某1%,贷款期间内不作调整。其还款方式约定为采用等额本息,每个还款日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某。又约定,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自迟延支付之日起按照贷款利某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又约定,因借款人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该借款合同还附有一份《还款计划表》,载明有借款人偿还款项的时间、金额等。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某某贷款公司分别与周某、李某签及其某某良骥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周某、李某及其某某良骥公司对某某输送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某、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其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2年止。

2010年11月10日,某某贷款公司按约定向某某输送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从2011年3月起某某输送公司未按约还款。其后,周某、李某、某某良骥公司也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经查,截至2011年5月4日,某某输送公司尚欠某某贷款公司借款本金(略).84元、利某x.32元、罚息x.66元,共计(略).82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借据、还款情况表、还款凭证、欠款计算情况说明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某贷款公司与某某输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某某贷款公司与周某、李某及某某输送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但是,在某某贷款公司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某某输送公司未按《还款计划表》的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某某贷款公司据此依约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到期,并要求某某输送公司立即偿还尚欠全部借款本息,同时又要求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某1%的基础上上浮50%(即月利某1.5%)计收罚息,由于有双方约定为据,本院予以支持。

周某、李某、某某良骥公司系上述《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某某输送公司所欠债务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某贷款公司请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亦应予支持。

综上,某某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二条、第某六条、第某八条,判决如下:

一、重庆某某输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重庆市X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略).84元及其截至2011年5月4日的利某x.32元、罚息x.66元,共计(略).82元;并自2011年5月5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以月利某1.5%的标准支付利某。

二、周某、李某、重庆某某良骥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重庆某某输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9527元,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共计x元,由重庆某某输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并由周某、李某、重庆某某良骥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明光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来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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