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康达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乡县黄某岗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孝天,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常德康达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孝天、被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2日,康达公司与案外人郝远海签订了一份聘用合同,聘用郝远海为专职业务经理,代表康达公司负责市场开发、管理、网络建设、售后服务等一切销售工作,聘期3年,至2009年11月12日止,该合同还规定了郝远海的销售区X乡及安澧大垸3乡镇,2007年的销售任务及奖励办法。但此合同实际履行到2007年9月中旬便告终结,从9月18日起郝远海的业务由康达公司接管。
郝远海与康达公司签约后,随即开展工作,在安丰汇口村发展了陈某某为康达公司的经销商,并于2007年1月15日收到了陈某某x元的首期饲料预付款。郝远海随即交给了康达公司,康达公司给陈某某出具了收据,因是销售经理郝远海揽来的业务,为了统计各销售经理的业绩方便,康达公司的出纳在收据上批注“郝远海交”字样。同年3月14日,陈某某亲自到康达公司交了5万元的预付款,康达公司出纳依旧在收据上批注“郝远海交”字样。2007年3月20日,郝远海以康达公司名义与陈某某签订了一份饲料销售合同,合同约定,2007年3月20日至2008年3月30日,陈某某销售康达公司饲料60吨,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现款现货,提货方式为康达公司仓库提货,运费自理。但该合同康达公司并未盖章仅郝远海以区域经理名义签名。2007年3月21日,陈某某第三次到康达公司,交预付款2万元,因此时康达公司正在开促销会,陈某某还收到了康达公司200元的现金奖励。但陈某某第三次交款的收据不慎遗失,2009年3月27日陈某某到康达公司找会计张友菊,从康达公司电脑上查询到陈某某分三次共计交预付款8万元。2008年上半年,陈某某因故未使用康达公司饲料,便找康达公司退款,康达公司不同意,此后康达公司答复陈某某,饲料已经发给了销售经理郝远海,但陈某某称并不知情,自己根本也没有收到饲料。陈某某后来又多次为此事找康达公司负责人,均未获得解决。
另查明,自2007年4月11日起至2007年8月27日止,郝远海以陈某某名义开提货单从康达公司仓库提取了价值x元的饲料,但郝远海并没有将上述饲料发给陈某某,而是发给了康达公司在津市X镇一姓田的客户。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针对康达公司辩称陈某某2007年交款,事隔3年后才主张权利,已超过2年的一般诉讼时效规定,应驳回陈某某诉讼请求的主张,因早在2008年陈某某就曾向康达公司主张过权利,直到2009年3月27日陈某某仍在找康达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多次中断,其起算点不能从2007年计算,康达公司的这一主张并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其次,康达公司要求法院追加郝远海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郝远海对本案的诉讼标的“8万元饲料预付款”根本无独立的诉讼请求权,不可能成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即便郝远海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只能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由于郝远海本人没有申请参加诉讼,只能由法院追加其参加诉讼。但郝远海以陈某某名义领走的饲料其本人并未占有,而是发给了康达公司另外的客户,康达公司与该客户存在饲料买卖合同关系。而且郝远海在以陈某某名义提货后发给田姓客户期间,仍旧是康达公司区域销售经理。因此,即使陈某某胜诉,郝远海也不存在返还饲料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赔偿等义务的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追加其参加诉讼”之规定,郝远海不是本案的第三人,不应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陈某某与康达公司于2007年3月20日所签的饲料销售合同,陈某某认为该合同是一份因表见代理形式而产生的有效合同,康达公司则认为是一份未生效的合同。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合同上仅有康达公司片区经理郝远海及陈某某签名。在签订合同之前,陈某某已两次共计交饲料预付款6万元给康达公司,康达公司也予以接受并向陈某某出具了收据。合同签订后次日,陈某某又交给康达公司饲料预付款2万元,康达公司同样予以接受。《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在签字或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该法条包含的意思为不能仅以合同条款约定的签字或盖章与否来判断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成立与否还可以没有签字或盖章的当事人是否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并被对方接受而定,已履行主要义务并被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否则不成立。《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应确认陈某某与康达公司于2007年3月20日所签的合同是有效合同。康达公司辩称与陈某某没有合同关系只与郝远海有合同关系且与郝远海的合同已履行完毕是完全没有依据的,郝远海是康达公司区域销售经理,发展陈某某为康达公司产品的经销商是依约履行自己的职责。康达公司在给陈某某出具的收据上注明“郝远海交”仅作为内部统计各销售经理业绩的凭证以便给销售经理发放奖金。康达公司在没有陈某某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就任凭销售经理以陈某某名义提货又不监督货物的流向,实属管理混乱。陈某某履行主要义务后,按约定康达公司应于次年发货给陈某某,但次年康达公司并未发货给陈某某,经陈某某多次催讨均未果,康达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康达公司既不发货又不退款的情况下,现陈某某表示要求返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陈某某所主张的返还货款的利息标准为月息1%,根据安乡县饲料销售行业习惯,上述请求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符合该地该行业的实际情况,应予以支持。其计息时间从2008年3月31日起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判决:常德康达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货款x元整并从2008年3月31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常德康达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康达公司不服,以“区域经理与经销商之间是买卖关系,郝远海做为区域经理,无权代表康达公司与陈某某签订合同;康达公司名下没有一名姓田的客户;郝远海应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追加郝远海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陈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货款系被上诉人所交,合同关系清楚,郝远海的职务代理行为确凿无疑。原判程序合法,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组郝远海与田兴泉之间就饲料买卖及费用结算等证据,欲证明康达公司与田兴泉之间没有供销关系,田兴泉不是康达公司的客户。
陈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某某分三次向康达公司交纳了饲料款,欲向康达公司购买饲料,康达公司向陈某某出具了收据,应认定康达公司预收陈某某饲料款的事实成立。陈某某后因种种原因未购买饲料,康达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向陈某某发运过饲料。经陈某某多次催讨,康达公司以郝远海已将该笔货款所涉饲料拖走,陈某某应找郝远海主张返还相应款项的权利为由,不予退还。因郝远海系康达公司聘用的业务经理,郝远海的职责包括市场开发、市场管理、网络建设、售后服务等一切销售工作,故郝远海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康达公司承担。且郝远海以陈某某的名义从康达公司拖走饲料之前,康达公司并未得到陈某某对康达公司或郝远海的授权;而康达公司如不同意郝远海以陈某某的名义拖走饲料,郝远海是不可能从康达公司拖走的;虽陈某某在得知郝远海以他的名义从康达公司拖走饲料后,未向康达公司提出异议,但陈某某在事后向康达公司主张退还预付款的行为,应认定陈某某并未追认该行为。康达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按预付款金额向陈某某发运了饲料或现仍愿意向陈某某发运饲料的情况下,康达公司理应将陈某某所交预付款予以退还。郝远海以陈某某名义所拖走的饲料,康达公司可另行向郝远海主张该笔货款,与本案无关。陈某某在交付预付款后,自2008年决定不买康达公司的饲料之日起,一直在向康达公司主张退还预付款,应认定陈某某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康达公司主张应追加郝远海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虽未作出书面裁定,但原审判决中已将不追加的理由加以阐述;且虽然康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田兴泉不是康达公司的客户,但不能证明郝远海销售饲料给田兴泉的行为是受陈某某所托,应认定原判不追加郝远海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常德康达饲料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雪
审判员詹子华
审判员刘松林
二○一○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