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水利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国君,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华,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宁县章坪电站,住所地新宁县X组。
负责人刘某甲,系新宁县章坪电站合伙执行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乡居民户X号。
原告邓某诉新宁县章坪电站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国军、陈某华,被告新宁县章坪电站的负责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2003年原告在被告处任董事长兼出纳。出资10万元入股。2004年被告邀请范巧萍、邓某强入股,由原告开具每人5万元收据,他们各自于2004年5月31日出具“欠到章坪电站集资款5万元”的欠条。2005年4月26日范巧萍与邓某强各交1万元人民币到原告处,以抵减其5万元的欠条。同年8月原告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罪被刑事拘留。在此期间,被告进行财物清算,被告的合伙人刘某乙、陈某借机将封帐待查的发票偷出37张,共计人民币x元(实际x元),不送南方会计事务所审核,造成南方会计事务所得出的鉴定结论是原告欠x.78元。公安局立案初查中刘某乙和陈某承认私自抽出三笔的发票,其中一笔未过帐发票(含支付管理人员的工资)x.6元,已纳入内部第二次清算抵减;一笔有争议的x元发票已纳入法院判决;一笔是邓、范二人所欠8万元,该笔发票被告认为是空股,故在南方会计事务所审核报告中没有送审,该款在南方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中已作了收入,在内部第二次清算中没有抵减,邵中民字(2008)X号判决书中也没有提及,导致了这8万元的债务由原告承担,合伙人陈某、陈某宁于2006年10月23日、2007年5月17日、2007年1月6日等全部收讫。此外,金石信用社有1825.35元和建行有1377.43元,在清算中和诉讼判决中均没有计算在内,现建行余额已被被告取走,金石信用社的钱尚未取出。原告认为,范巧萍与邓某强的欠款8万元是原告的债权,被告收此款是双重获利,银行余款也属原告。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x.78元抵减其邵中民字(2008)X号判决中的欠款x.96元,可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被告返还现金x.78元给原告;本案诉讼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宁县章坪电站(以下简称章坪电站)辩称,一、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了邓某所述的事实。邓某提出“要以范巧萍与邓某强二人出具的章坪电站集资款的欠条抵减邓某的现金。”在章坪电站与邓某普通合伙纠纷案中,双方提供的《邓某业务管理期间基本情况》表明邓某任出纳期间股金总收入为(略).00元,应收x.00元没有做邓某业务管理期间的收入。《邓某业务管理期间基本情况》就是章坪电站第二次内部清算结论的手写原稿,而第二次内部清算结论在(2007)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邵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均已认定。二、邓某起诉章坪电站主张债权主体不合法。邓某起诉是针对邓某担任章坪电站出纳职务期间收取合伙股金和电站发生的债权,事实上是章坪电站和合伙人范巧萍与邓某强之间发生x元的债权。从法律关系上讲,邓某行使职务是代理关系,由此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的主体是章坪电站,债权人是章坪电站。邓某起诉章坪电站银行余额3203.8元,章坪电站资金存入银行,形成债权与债务关系的主体是电站与银行,而不是出纳与银行营业员,且邓某此诉求两审法院均没有认定。故请求驳回邓某的起诉。
原告邓某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私自开帐封面:证明刘某乙、陈某、李小菊在出纳邓某没有在场的情况下三人私自开帐;
2、关于章坪电站的财务审核报告:证明邓某任出纳期间的帐面余额有x.78元,邓某强、范巧萍的股金10万元已作电站收入;
3、2006年《新闻天地》第5、6期2篇文章:证明章坪电站造谣诽谤邓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26万元;
4、章坪电站财务清算结论的补充说明:证明章坪电站财务清算中没有邓某的参与,也没有将邓某强、范巧萍所欠股金8万元记入帐户;
5、《一审判决书》;
6、《再审判决书》;
5-X号证据证明邓某强、范巧萍所欠股金未纳入判决;
7、新宁县公安局对陈某问话笔录:证明邓某没有参加章坪电站财务清算的事实,刘某乙、陈某私自任意抽出发票x元未送审核,没有将邓某强、范巧萍欠款条送财务审核;
8、新宁县公安局对刘某乙问话笔录:证明刘某乙、陈某私自任意抽出发票x元未送审核,没有将邓某强、范巧萍欠款条送财务审核,水泥多算45吨;
9、新宁县公安局对邓某强问话笔录;
10、新宁县公安局对夏健鸿问话笔录;
9-X号证据证明邓某强、范巧萍入股的事实,邓某强、范巧萍所欠股金4万元已交章坪电站;
11、新宁县公安局对吴明顺问话笔录;
12、新宁县公安局对吴明海问话笔录;
11-X号证据证明刘某乙、陈某等人在封帐人没有到场的情况下,私自清帐的事实;
13、《不立案报告书》:证明邓某经手期间银行余额3202元也未抵减收入;邓某强、范巧萍所欠股金8万元未抵消邓某的往来帐,水泥误差50吨,刘某乙、陈某私自任意抽出发票x元;;
14、《建行余额证明》:证明邓某经手余额1377.43元;
15、《信用社余额证明》:证明邓某经手余额1825.35元;
16、邓某强欠款收据:证明邓某强所欠股金4万元章坪电站已收;
17、范巧萍欠款收据:证明范巧萍所欠股金4万元章坪电站已收;
18、刘某乙、陈某私自抽出发票复印件37份,计币x元:证明邓某强、范巧萍所欠股金8万元未纳入审核;
19、请求付款的报告:证明邓某向章坪电站请求付款事实;
20、邓某递交付款报告及情况反映的答复:证明章坪电站拒绝付款,并继续造谣诽谤。
被告章坪电站对原告邓某的证据质某为:
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在中院判决中已经判决;2、5、6、16、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X号证据是邓某自己开支了的;7、8、X号证据邓某应全面阐述全部事实,而不是抽出一部分来,对证人所述事实没有异议;10、11、X号证据前几次判决中邓某已提供了,与本案无关联;X号证据没有公安局的公章,是虚假的,证据来源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14、X号证据邓某不符合查询的合法手续,从查询时间上看所查询的余额并不是邓某在任出纳期间的余额,与本案无关;18、19、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
原告邓某对被告章坪电站的质某反质某为:
第X号证据表面与本案无关,但可以证明他们三人私算开帐;第X号证据证明章坪电站不事实求是;X号证据公安局是认为刘某乙、陈某虽抽出发票但不构成犯罪,不予立案报告书还有个复件是盖了章的;18证据是刘某乙他们自己所承认的事实。
被告章坪电站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邵阳市中院再审判决书:证明邓某所诉已判决;
2、邵阳市司法会计鉴定书:证明生效法律文书已明确;
3、南方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证明邓某没有将电站利息移交;
4、邓某业务管理期间基本情况:证明邓某、范小平8万元欠款债权通过清算属电站债权,是第二次清算结论手稿;
5、章坪电站第二次清算结论:证明目的同X号证据;
6、庭审笔录:证明法院已判决;
7、出纳陈某宁的证明:证明出纳陈某宁没有收到邓某纳期间没有将现金、存款及银行利息、现金帐移交;
8、林承明的证明:证明邓某任出纳期间没有交出银行利息存折;
9、刘某乙健的证明:证明目的同X号证据;
10、邓某接任出纳移交表:证明邓某接移交到电站现金和存款。
以上证据均证明原告所诉的8万元钱债权已纳入清算。
邓某对章坪电站的证据质某为:
X号证据在判决之前还没有找到刘某乙、陈某私自抽出发票,我们是在有新的证据情况下才来起诉。我们封帐时将我们的发票及所有的东西封在那里。银行利息都还没算的。对邓某提供的二份判决书真某不持异议,但对5万元钱,是在原案的再审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所作出的判决。
章坪电站反质某为:
移帐时是由邓某签字的。8万元钱当时没有纳入清算,但在第二次清算结论中纳入清算,判决书中也已明确判决。
经原、被告的当庭举证、质某,辩称,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邓某提供的第1、2、4、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某、关联性,因此本院予以认定。第X号证据因该判决没有生效,因此对该判决同中院判决冲突的部分不予认定。第X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章坪电站提供的1-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某、关联性,因此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某、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03年7月份-2005年7月,邓某担任章坪电站出纳,期间刘某乙管理了部分帐目。电站建成后,2005年6月左右章坪电站进行第一次内部清帐。因刘某乙与邓某之间有些发票没有搞清,因此决定封帐。未过账的发票、建设银行存款1377.43元,金石信用社X.35元均在封帐之列。刘某乙、陈某等在邓某没有在场时将封帐进行了开封。后章坪电站对2004年4月23日起至2005年7月31日止建设期间的现金收支情况委托邵阳南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核,章坪电站的账目由刘某乙、陈某送到邵阳南方会计师事务所。2006年4月19日邵阳南方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了邵南会审字(2006)X号审核报告,报告表明现金收入(略).03元,现金支出(略).25元,现金结存=收入-支出=(略).03-(略).25=x.78元。收入包括了各合伙`人的股金(略).00元。邓某强、范巧萍的股金各5万元,但邓某强、范巧萍的入股时没有交纳股金,而是由邓某在2004年5月31日给邓某强、范巧萍各出具5万元的入股收据。同日,邓某强、范巧萍分别出具了欠条,“今欠到章坪电站集资款5万元”。到南方会计师事务所审核时止,邓某强、范巧萍实际各交纳股金1万元,南方会计师事务所按邓某强、范巧萍交纳股金10万元计算章坪电站的收入。2006年9月18日章坪电站作出财务清算结论,该结论表明:邓某应交现金x.96元,应交水泥76.5吨,折合现金x元,共计x.96元。后章坪电站对邓某提起诉讼,要求邓某返还现金x.96元。2008年11月13日,(2008)邵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邓某应当退还新宁县章坪电站现金x.96元。直到2009年1月12日新宁县公安局向陈某、刘某乙了解关于章坪电站刘某乙等人盗用发票、非法侵占案中,陈某、刘某乙承认关于三笔发票没有送到邵阳南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一笔是邓某未过帐发票(含支付管理人员的工资)x.6元;一笔有争议的发票x元(包括邓某经手的200吨水泥款x元,到乐满地旅游开支2122元,购买土特产开支8460元,购买大军机电发票x元);一笔是邓某强、范巧萍二人所欠8万股金。在2009年5月27新宁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在呈请维持不予立案决定报告书中第三点为:邓某入股金到章坪电站,未分到企业入股红利的行为,买进水泥账面误差、章坪电站在银行存款3200元未纳入邓某收入,陈某、陈某宁收到邓某强、范巧萍部分空股欠款收入后的收入,邓某未过账发票事宜,均属合伙企业管理人员管理电站财务过程中,背离合伙企业法和有关行业专业管理法规的行为,涉嫌缺失社会公德而恶意制造民事权益纠纷的违法行为。2009年4月15日,吴明顺在新宁县公安局询问中证实,2006年9月的清算结论签字的过程是陈某拿出打印的清算结论,然后清算人员逐个签字。邓某对此清算结论不予认可。截止到2006年3月21日新宁县章坪电站在中国建设银行新宁县支行余额为1377.43元,截止到2007年6月25日金石镇信用社证明章坪电站在该社有存款余额1825.35元,邓某在(2007)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中提交了上述两处银行余额的证据。邓某强于2005年8月21日交纳股金1万元;2006年10月23日交纳股金2万元;2007年5月17日交纳股金1万元,累计交清股金5万元。范巧萍于2005年8月21日交纳股金1.5万元,2006年10月23日交纳股金2万元,收款人陈某;2007年5月17日交纳股金5千元,累计交清股金5万元。以上款项均由章坪电站收取。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邓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2008)邵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事实认定的基础是邵南会审字(2006)X号审核报告,而报告将邓某强、范巧萍的股金按10万元计算,但当时二人实交股金2万元,发票送审人将二人所欠的8万股金没有送审,直接导致邵南会审字(2006)X号审核报告与客观事实不符。而2006年9月16日章坪电站的清算结论是先打印,然后清算成员逐个签字,且邓某没有认可,故该清算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因而,(2008)邵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也无从对该事实作出审核,故该判决内容没有抵减邓某强、范巧萍所欠的股金8万元。现章坪电站收取了邓某强、范巧萍应缴的股金8万元,章坪电站应将该款返还给邓某。邓某还提出章坪电站返还新宁县建设银行及新宁县信用社的余款3202.78元,因为这些款项计入邓某担任电站出纳管理期间的收入,但在电站的清算结论中没有涉及,没有计入邓某的支出,故章坪电站应将该款返还给邓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宁县章坪电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邓某x.78元。
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新宁县章坪电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小青
审判员周移新
审判员曾洪波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爽